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

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5032号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Y6MRXY(1-1)。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工业园科技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2160786Q。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创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2400元,货款51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主体应为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据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吕红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和吕红杰系投资人,负责工程建设、采购主材、工程设备,因此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受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政府公示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发货单,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辩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政府公示信息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发货单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有异议,经审核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证据三性予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因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和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项目部无权作出上述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无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2400元,货款51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与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面包砖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故不应适用约定解除。从被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面包砖款512400元未还,应视为被告***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和被告***均主张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进行结算,二者对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加盖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公司项目资料章不能说明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已授权,因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授权***或派人签订合同,事后又未进行确认,故原告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针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进行补充约定,依法应按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1日即为逾期,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2400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2400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举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5032号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Y6MRXY(1-1)。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工业园科技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2160786Q。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创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2400元,货款51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主体应为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据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吕红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和吕红杰系投资人,负责工程建设、采购主材、工程设备,因此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受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政府公示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发货单,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辩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的政府公示信息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发货单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有异议,经审核对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9日签订)、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文件皖天浩字(2019)0712号复印件证据三性予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签订),因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和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项目部无权作出上述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无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2400元,货款51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与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面包砖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故不应适用约定解除。从被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面包砖款512400元未还,应视为被告***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和被告***均主张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进行结算,二者对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加盖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公司项目资料章不能说明被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已授权,因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授权***或派人签订合同,事后又未进行确认,故原告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针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进行补充约定,依法应按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1日即为逾期,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2400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2400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港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