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创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浩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严重违反天浩建筑公司公司制度,并在其任职期间由于工作不认真导致公司相关证件过期。***任天浩建筑公司发展经理一职时,管理公司的重要的资质文件,由于其工作态度差,从不积极主动办理责任范围内事项,导致其管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专业技术人员证件逾期未审核,因延期审核导致天浩建筑公司额外支付117000元的审核费用,该责任系***工作失职导致的,并给天浩建筑公司方造成巨大损失。天浩建筑公司离职时,自行制作离职证明,并欺骗天浩建筑公司称以后自己好找工作,并称不具备其他任何意义。***的行为严重违背道义及诚实信用原则。因***过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天浩建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本案***任职期间成立与天浩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截留天浩建筑公司客户,并引流天浩建筑公司潜在客户。***成立了安徽邦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但未为天浩建筑公司开发客户,反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天浩建筑公司利益。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浩建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裁决书按照5800元计算补偿金与事实不符。
***辩称,解除合同我没有过错,工资标准应该按5800元。
天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浩建筑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7月入职天浩建筑公司,担任发展部经理一职。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加绩效奖金。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5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仍为月工资4000元加绩效奖金。2019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2020年1月21日,天浩建筑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不乐观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的要求出具工作年限证明,未支付***经济补偿。***在天浩建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6.5个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天浩建筑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份为***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持股的安徽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安徽邦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20年3月份通过股权转让获得的股份,是***离职后的商业行为。申请人***以天浩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浩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2012年7月入职天浩建筑公司并任该公司发展部经理一职,工作期间双方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天浩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6.5个月。2020年1月21日天浩建筑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不乐观为由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依据***的要求出具工作年限证明,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天浩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天浩建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6.5个月,天浩建筑公司应向***支付8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故天浩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6400元(5800元×8)。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浩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天浩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6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浩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过错;2、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天浩建筑公司提出***工作不认真导致相关证件过期,提供的代办证件延期合同,不能证明系因***的原因导致证件过期。天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离职系骗取的证明,系书面证明,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天浩建筑公司称***任职期间截留客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成立的安徽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系于2020年3月24日离职后取得的安徽邦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且天浩建筑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明确载明“由于目前企业经营状况不乐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天浩建筑公司如认为***任职期间有损害公司的行为,可以另行解决该争议。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与天浩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系4000元加绩效奖金,实际支付的工资按照工资加满勤奖数额均为每月5800元,故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经济补偿数额。
综上,天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