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历城区大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历城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历城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历城工程局没有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历城工程局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具体业务分包、转包给他人,使用上诉人架设的供电设备,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历城工程局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具有清偿责任,其他承包人、分包人有连带清偿责任;2、租赁费应按照0.206元/度计算,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等三人亲笔书写的0.206元租赁费价格证明,项目部***期支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和承包人***、***支付的4万元都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的,经计算还有15万元用电设备租赁费,故本次诉讼也应按照这个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写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是在判决书落款处没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有审判员和书记员,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依法发回重审。
历城工程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向我方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与***之间不存在供电事实,也不存在社会租赁协议,我方中标工程所产生的电费已经和原阳县电业局结清,所产生的工程等费用也已经和发包人原阳县河务局结清;2、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法定条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法定条件;3、我方从未给予***10万元的设备租赁费,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所谓的设备租赁费,***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中虽有文字错误,但原审法院已经下补正裁定予以更正;5、我方是否为工程中标方,是否使用原阳县电务局的电以及***是否架设变压器等供电设备与***的诉讼请求无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历城工程局、***、***、***共同支付***用电设备租赁费151521.88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黄河大堤原阳县官厂小刘固村119段泵淤工程,历城工程局为工程中标单位。2005年3月,***以其负责承包官厂乡供电所辖区1-3处淤堤工程需在该区架线和使用变压器为由,向官厂乡供电所提出申请。2005年8月23日,原阳县电业局和历城工程局施工项目部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以历城工程局施工项目部授权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阳县电业局是供电方,历城工程局施工项目部是用电方。临时用电地址在官厂乡××南,主要用途为大堤泵淤。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点设在包官线路柳园支线25#杆处,25#高压T接点以下属于用电方,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通过***介绍在该工程段分别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多次向***、***、***及历城工程局河南原阳黄河堤防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讨要设备租赁费报酬无果。2018年10月18日,***以历城工程局、***、***、***不支付用电设备租赁费151521.8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历城工程局、***、***、***共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合同纠纷,***以包官柳支线25#接线口1#支线架线人的身份,向历城工程局、***、***、***主张用电设备租赁费,即负有证明其与相对方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是否基于合同约定发生所主张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虽提供了其作为历城工程局河南原阳黄河堤防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授权代理人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作为用电方的授权代理人享有向用电方历城工程局收取设备租赁费的权利内容;其次,***所提供的结算请示亦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该设备租赁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所提供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主张历城工程局、***、***、***支付用电设备租赁费请求的成立。关于历城工程局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庭审中历城工程局、***、***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18年度向历城工程局、***、***、***索要设备租赁费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历城工程局和***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历城工程局、***、***、***共同支付***用电设备租赁费151521.88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安全供应电合同两份,据此证明案涉用电设备是***架设的;2、**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历城工程局于2009年给***6万元,**是当时的项目经理,现在是封丘县河务局局长;3、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一张,据此证明电费票据有原件。历城工程局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时就提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属于证据突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应采信的证据;2、对于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没有**在该证据上的手印或者相关部门的印章,该证据内容也不完整,无法显示是历城工程局给***的电费,且该证据无法显示**的职业信息、身份信息等,**不是我方员工或授权代表,其不应知道我方支付债务的相关信息,不能反应我方支付***价款;3、对于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供电设备是***架设的,更不能反映购买设备的资金是***出具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主张的租赁费无关。***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历城工程局的项目经理,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是项目经理,但是不知道证明是不是**本人书写的。***质证意见同历城工程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加盖原阳县电业局公章和经办人***的个人印章,故对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材料能够证明***与原阳县电业局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该材料并不显示案涉工程的供电设备系***所架,亦不显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材料实际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致使无法核实该材料的真实性,故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二审中主张历城工程局等应支付其电费加价款151521.88元和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临时供电合同》和《安全供电合同》予以证明其与历城工程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前述合同只能证明原阳县电业局与历城工程局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而无法证明***与历城工程局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或者电力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在《临时供电合同》中***是作为历城工程局代理人身份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合同,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历城工程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人亦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中陈述其要求***等人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依据是该三人均在工地干活,因此***要求***等支付其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向法院提交请示结算的材料和历城工程局缴纳电费票据等予以证明其收取电费加价的标准是0.2元/度和历城工程局用电总量,但该请示结算材料上并没有历城工程局签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历城工程局又不认可该单价,且***又未向法院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电费加价的标准是0.2元/度,亦无法认定电费加价的总金额。再次,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8)豫0725民初33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原审判决关于适用程序和诉讼费金额作出补正,即对原判的笔误进行纠正,因此***在二审中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轩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