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覃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叶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台湾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原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金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留存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款35万元。担保人欧海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西江农场龙床井小区的自建房屋一幢(房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广西金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留存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款35万元,在冻结期间,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二、查封担保人欧海娇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西江农场龙床井小区的自建房屋一幢(房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以上房屋的权属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保昌
审 判 员  梁小聪
人民陪审员  韦巨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