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572号
原告:桂平市新马建材购销部,经营场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厢南村园丁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81MA5PHT4X6P。
经营者:马道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厢南村园丁厂开发区。
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3949。
法定代表人:杨开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书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梅,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桂平市新马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新马购销部)与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黄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马购销部的经营者及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桂0803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飞越公司名下价值51728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17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617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并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乌桕村川道塘至六步堤渠道清淤加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沙石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月份起向被告提供碎石、河沙、水泥,截止2020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5月份和6月份货款共计6172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加收罚息50%的规定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越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交易习惯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送货。《沙石水泥购销合同》是被告黄梅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黄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虽与被告飞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其未以飞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沙石水泥购销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是向飞越公司供应货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沙石水泥购销合同》及收据48张,被告飞越公司提交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飞越公司因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乌桕村川道塘至六步堤渠道清淤加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沙石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碎石2-4渣单价为185元,数量为180m3,金额为33300元;河沙单价为230元,数量为250m3,金额为57500元;此单价为含税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最终按照实际使用数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碎石、河沙、水泥运送至被告飞越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其现场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5月-6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了115.2m3的河沙,144m3的石渣,172.8m3的石粉,货款共计85104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附言: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乌桕村川道塘至六步堤渠道清淤加固工程材料费。截止目前,被告飞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就购买沙石事宜签订了《沙石水泥购销合同》,为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沙石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之间买卖沙石的行为合法有效。虽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履行义务,但超出约定的数量在日常交易中较为常见,且被告飞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飞越公司辩称《沙石水泥购销合同》是被告黄梅与原告签订的,因此提供了《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来证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梅,但《沙石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飞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飞越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于被告飞越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河沙部分的收据为15张,但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单的为12张,因此原告向被告飞越公司提供的河沙数量应为115.2m3。河沙货款为26496元,石渣货款为26640元,石粉货款为31968元,总货款共计85104元,被告飞越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因此尚欠55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飞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10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飞越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飞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5510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桂平市新马建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5104元;
二、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桂平市新马建材购销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510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2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计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元,由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4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碧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