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中山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3949。
法定代表人:杨开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庭言,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厚欣,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北布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621498858118T。
法定代表人:黄志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弟,男,该院基建管理员。
上诉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厚欣及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9)桂06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存在错误,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黄厚欣并非飞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飞越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黄厚欣不能代表飞越公司。1、黄厚欣并非飞越公司雇请的人员,更不是飞越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飞越公司对黄厚欣是否为飞越公司人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就认为黄厚欣系飞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黄厚欣为飞越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飞越公司,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回单等并不能证明飞越公司对黄厚欣系其公司人员的认可,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不构成对黄厚欣行为的追认。***与黄厚欣之间的对接飞越公司并不知情,黄厚欣多次使用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也并非飞越公司由专门人员保管的公章,也并未得到飞越公司的授权,飞越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不是基于***与黄厚欣私自对接的行为而支付,故不构成对黄厚欣签订合同以及进行工程结算行为的追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将飞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对黄厚欣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追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飞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飞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的甲方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施工工程”,该合同上甲方是黄厚欣签字,加盖的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并非飞越公司由专门人保管的公司公章,故飞越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主张的工程款并未经过合法合程序的结算。按常识来说,资料专用章只是用于工程提交资料用的章,不能用于确认结算工程量,***并未尽到谨慎义务。黄厚欣签订合同的行为和私自与***结算的行为只能约束其与***,并不能代表和约束飞越公司。故飞越公司不负有与黄厚欣连带支付施工款273262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三)***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一审中,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要求其直接支付没有依据。据此也可说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合格,没有达到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即使参照***与黄厚欣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也存在如下矛盾:1、《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第一项基础工程的第2项承台钢筋并非按128.1吨计算,按飞越公司的图纸要求应98吨计算,故承台钢筋应按98吨×650元=63700元。***与黄厚欣夸大吨数计算,与事实不符。2、承台模板按图纸计算面积是112.68㎡,并非按213㎡计算,故应按112.68㎡×33元=3718.44元。3、按***与黄厚欣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承包单价约定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按每层建筑面积180元/㎡计算(含砌砖、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清理、材料归堆),已约定按180元包干,故第4项零工(钢筋工)2600元、第5项零工(木工)1000元、第6项搬泥砌砖34600元是***与黄厚欣虚构出来的费用,是多重复计算的劳务量。4、负一层工程量第1项钢筋含量是46.1吨,并非56.025吨,第2项模板面积是2347.93㎡,并非2391.24㎡。(五)***带的施工队并无进行《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上第三、五项的劳务,第四项整改停工工人伙食费6160元是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整改期间产生,第四项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与黄厚欣签订的合同在2018年5月1日,故自2018年4月开始计算零工与事实不符,且已将约定包干,并无零工的支出。(六)***的施工队并无提供《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地下室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劳务,也无提供《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二层更改墙体结算工程单》上的劳务。***并无提供以上结算所依据的劳务量的结算凭证,有大部分是***与黄厚欣虚构出来的劳务量。若本案经另行结算或鉴定工程造价,***有多收取工程款的,飞越公司保留向***追讨的权利,飞越公司也保留向***要求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和工期超期的赔偿权利。(七)在一审中,飞越公司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费金额及应扣除***的费用金额进行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国宏信防城港(价)字2020第03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目前涉案工程并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飞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飞越公司否认黄厚欣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和否认***等是该大楼的建设民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飞越公司在一审时承认其承包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主体工程是***等民工施工建设的,也承认其公司通过专项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因此,飞越公司的行为已追认了黄厚欣和***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的有效性。其次,飞越公司认为黄厚欣和***签订的大楼主体劳务结算单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飞越公司曾申请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劳务费以及扣除***的费用金额进行评估,后来飞越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飞越公司又明确放弃重新申请评估的要求,故黄厚欣和***签订的大楼主体劳务结算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最后,飞越公司认为***的劳务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承包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劳务早已完工,并于2019年4月23日经上思县住建局、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以及相关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述称,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只与飞越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飞越公司与***的纠纷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厚欣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飞越公司、黄厚欣连带支付建筑人工款273262元;二、飞越公司、黄厚欣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2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越公司、黄厚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飞越公司。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施工工程”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施工工程,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2、工程地点:上思县北布路48号。3、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地下室、地上7层。4、质量要求:合格。5、建筑面积:4760㎡。(按实际计算建筑面积)。6、承包期限:正负零以上10天一层(除雨天、材料欠缺)按正常时间为准。7、合同造价(指合同额)约100万。二、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主体结构的所有建筑材料……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提供(各专业)的施工队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负责质量、文明施工,要按质、按时完成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四、承包单价:1、基础、地下室部分,装模33㎡,(按展开实际面积计算),钢筋650元/吨,混凝土20元/m3,砌砖180元/m3。(包清理)2、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按每层建筑面积180元/㎡计算(含砌砖、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清理、材料归堆)。3、日工按每天8小时计算,每工日200元。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按每月进度付款给乙方,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前付完成工程的80%进度款给乙方,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工程进度款95%,余下的等主体完工验收合格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的人工工资,付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完成主体后通知甲方,甲方在十日内必须验收,否则乙方按工程合格……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黄厚欣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飞越公司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18年6月21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飞越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33)一份,整改通知书中对建筑市场行为、施工单位管理、质量方面、安全方面、监理单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其中的质量方面载有:柱子箍筋与主筋交叉点未满绑满扎、部分拉筋未弯成135度、未绑扎、个别柱子钢筋偏位等内容。2018年8月20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飞越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40),整改通知书中亦对管理行为、质量方面、安全方面。检测方面、监理方面等提出了问题,其中质量方面载有:部分楼梯板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锚固长度不足44d)等内容。飞越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8日完成上述质量方面的整改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组织有关单位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5月4日,经黄厚欣与***结算并出具《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涉案工程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黄厚欣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加盖了飞越公司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9年9月20日,黄厚欣、***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1页+2页+3页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合计273262元。1、扣除井架口工程量:6500元。2、扣除打突出混凝土、墙面不合格补灰等:8800元。欠人工工资:257962元(其中包括如下4项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1、市、区整改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2、外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3、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4、超期费用:扣多少甲乙双协商。以上4项按施工合同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解决不了另请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备注:建筑面积工程量如有出入双方重新核实。经手人:黄厚欣,2019年9月20日;当事人签字:***,2019年9月20日。”庭审中,***称黄厚欣为飞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施工时黄厚欣均在场。飞越公司对黄厚欣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认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确为交由***施工,因***为个人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款及工期进行了口头约定;飞越公司对***提供的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予以认可,对清单里的部分结算方式不予认可,零工(钢筋工)、零工(木工)、搬泥砌砖及2018年4月份-12月份零工、整改停工工人伙食费、钢筋工零星工程不是飞越公司支付的范围,且还应当扣减2018年6月及8月两次整改、抹灰补灰、延期工期、井架口工程量部分的费用。***与飞越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843615元均予以认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主张,已支付飞越公司工程款1582万元,按合同价款已经超付,但因未进行审计,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对此,飞越公司认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1582万元不足以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飞越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15日通过飞越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农民工韦蘅珍、李星勇、林汉庆、林海涛等人支付工资。飞越公司提交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施工日志载有:2018年6月16日,钢筋班柱绑扎6人、钢筋对焊3人;2018年6月17日,二层楼面柱钢筋绑扎4人;2018年10月11日,四层楼面钢筋2人;2018年10月22日,四层楼面钢筋绑扎10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部分与装修部分系分开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厚欣与***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黄厚欣加盖飞越公司项目部涉案工程资料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飞越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黄厚欣的身份问题,***主张其为飞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飞越公司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否认黄厚欣为飞越公司人员。经审理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一直与黄厚欣进行对接,与黄厚欣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及进行相关结算,黄厚欣在开展上述行为过程中多次使用涉案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在工程施工期间,飞越公司通过其专项账户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且在2019年5月4日***与黄厚欣的结算清单中载明,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飞越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亦为843615元。飞越公司主张黄厚欣并非飞越公司人员,但仅提供该项目现场人员名单的照片予以证明,对其是否为该单位人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施工期间一直与黄厚欣对接具体施工及结算工作,而期间的劳务费及相关工程款则由飞越公司直接支付给涉案工程项目工人或***,因此,对飞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劳务合同系***与黄厚欣签订,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明显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黄厚欣加盖飞越公司项目部涉案工程资料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飞越公司意志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飞越公司作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对该涉案主体工程建设具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已对黄厚欣与***所签订劳务合同进行追认。飞越公司辩称,系其与***口头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款及工期等内容,但对该辩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与黄厚欣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飞越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飞越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虽为无效行为,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飞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飞越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飞越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涉案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4月23日经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飞越公司验收合格。此后,***与被告黄厚欣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共支付843615元,合计273262元;扣除井架口工程量、打突出混凝土、墙面不合格补灰后欠人工工资257962元;该257962元包括市/区整改费用、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期费用,上述费用扣多少由双方协商。飞越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黄厚欣并非飞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飞越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工程进行结算,且提出不申请评估的意见。黄厚欣作为飞越公司的员工,在与***签订合同时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合同签订后,飞越公司对黄厚欣的该项行为予以追认,且默许黄厚欣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的具体工作。飞越公司没有书面形式授权黄厚欣上述职权,但已在实际工作中授予、默认,黄厚欣的结算行为应是代表飞越公司的结算行为。因此,对飞越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结算单,尚欠的257962元并未扣除市/区整改费用、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期费用。因双方对扣除部分费用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就应扣除部分认定如下: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飞越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中关于柱子箍筋与主筋交叉点未满绑满扎、未绑扎、个别柱子钢筋偏位等问题,确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造成,并非飞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材料问题。根据飞越公司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的时间,整改期间,上述两次整改工作仍然系由***施工队完成,且两次整改的内容除了上述问题还包括了管理行为、检测方面、安全方面、监理方面及其他质量方面。因此,飞越公司以该公司人员工资收入作为整改期间的损失不成立。上述两次整改期间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12天+9天=21天,因此,参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每工日200元及施工日志中载明的钢筋用工人数酌情计算该项损失。即应扣减整改费用为200元×6人×21天=25200元。除上述两次整改外,飞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超工期系***原因造成,对于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部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工期费用,不予扣减。综上,飞越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7962元-25200元=232762元。对***要求飞越公司支付273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要求飞越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要求飞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起诉前交付并验收,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本案立案之日为2019年10月22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因此飞越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232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黄厚欣、上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飞越公司已对黄厚欣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黄厚欣与***签订合同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飞越公司承受。故对***要求黄厚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请求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飞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欠付飞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明确。依据飞越公司所称,2015年期间,飞越公司就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与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坑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158万元、1068000元,现飞越公司对妇幼保健已支付工程款1582万元予以认可。涉案主体工程仅是该项目的一部分并于装修工程前完成,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认定为支付先行验收合格的涉案主体工程,且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因此,***请求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越公司支付***232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2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负担400元,飞越公司负担2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厚欣与***签订的《上思县妇幼报检员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对飞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飞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276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与飞越公司、黄厚欣、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一审判决驳回***主张黄厚欣对涉案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黄厚欣及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飞越公司上诉主张黄厚欣并非其公司员工,黄厚欣与***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厚欣与***对接时一直以飞越公司人员的身份出面并与***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并且多次使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同时飞越公司也通过其专项账户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虽然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但飞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知晓并认可***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对黄厚欣与***签订劳务合同进行了追认。现飞越公司上诉称黄厚欣并非其雇请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黄厚欣与***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应当视为黄厚欣履行职务行为,对飞越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黄厚欣使用飞越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与***签订合同后,***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未受到飞越公司阻止,飞越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在施工结束后办理结算时,有合理理由相信黄厚欣及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飞越公司,故黄厚欣签字并加盖了飞越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可以约束飞越公司。一审以结算单中的记录内容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飞越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尚欠的257962元并未扣除市/区整改费用、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期费用。因双方对扣除部分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并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在一审不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飞越公司又不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酌情扣减整改费用为2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飞越公司上诉称黄厚欣与***夸大工程量以及超工期系***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飞越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项2327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飞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