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3949,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开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莹,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621498858118T,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北布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弟,男,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基建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古,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陈四海,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202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莹、第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飞越公司申请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后,被告飞越公司申请评估人员出庭。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莹、第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飞越公司、***连带支付建筑人工款273262元;2.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2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第三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飞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飞越公司在上思县承包建设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是飞越公司的该基建工程(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2018年5月1日,***代表飞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即飞越公司将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要求为被告建设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2019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对该综合楼的主体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为1116877元,已经支付843615元,尚欠273262元没有支付,双方已经在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目前被告已经对该综合楼的墙体进行了水泥抹灰,已经进入大楼装修工程,但被告未将尚欠的273262元施工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飞越公司辩称,***并非飞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飞越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工程还在施工中,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未达到要求。

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辩称,妇幼保健院通过招标委托飞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飞越公司与施工人员产生纠纷,妇幼保健院曾让施工人员到社保局监察大队报案处理。妇幼保健院支付飞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进度款总额的价款,妇幼保健院仅支付工程款的限额部分,但是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没有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飞越公司的企业信息;3.查询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证明两被告将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5.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飞越公司曾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将部分的人工款发放到原告***及原告施工队员李星勇、林汉庆、林海涛、韦蘅珍等人的银行卡上;7.复函,证明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部分已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了上思县主管部门的验收;8.《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第一项4、5、6小点中具体工作内容结算单;9.《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第三项2018年4-12月份零工具体工作内容;10.被告飞越公司原因造成大楼施工停工,而对原告***伙食费补助单据,证据8-

10证明《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第一项4、5、6小点,第三项2018年4-12月份零工具体工作内容,证明原告***与***、工地代表卢滨滨、工地代表黄焕杰签字确认了工作内容。

被告飞越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人员名单,证明本工程项目经理是杨开越,项目经理并非***,***并非飞越公司的人员;2.工程未完成照片,证明工程尚在建设中,工程未验收;3.工程质量问题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明显看出厕所有漏缝;4.《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2019年9月20日),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尚有工程量未计算清楚;5.2019年7月24日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六楼手术房楼板、六楼少部分卫生间存在漏水、屋面地板存在开裂漏水、六楼顶转弯小房间存在漏水;6.2019年7月3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明以上存在的问题已做好修复及做好防水工作;7.2019年9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9月份监理公司又发现六楼顶通道楼板漏水,六楼顶大阳台卫生间漏水,在业主和监理公司的要求下至今未整改,井架、柱子未完成;8.现场照片,证明以上监理通知单所述地方漏水等质量问题的情况;9.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40),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治区检查发现该质量问题整改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损失需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费用待双方结算;10.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33),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防城港市检查发现的该质量问题整

改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损失需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费用待双方结算;11.涉案工程完整图纸及电子版本、经批复的《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项目人员、机械设备投入清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情况、人员及设备投入情况;12.(1)2018年6月21日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整改前后的照片(2)2018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整改前后的照片,证明防城港市、自治区责令整改涉案工程关于被申请人***责任的具体内容;13.施工日志,证明原告的工程队施工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结束,共11个月,扣除雨天、节假日、整改时间,被申请人***超工期139天;14.涉案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8年7月-12月),证明两次整改及超工期的申请人人员工资损失为294000元;1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2018年3月1日卢滨滨代表申请人与李家宾签订)及收据、井架口设备租赁合同(卢滨滨与李家宾签订、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及收据、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2018年4月8日)及部分付款(工资发放表2019年9月),证明超工期的设备损失:(1)五台设备7230元÷30天=241×139=53499元;(2)搅拌机:8000元÷5个月=1600÷30=53×139=7413元;(3)井架口:25900÷7个月=3700÷30天=123×139=171143;(4)钢管:0.2元×4775平方米=955×139=132745元,合计190800元;16.劳务班组施工工程量、考勤表、收据(6张共31350元),证明涉案工程井架口的工程量及用去的劳务费31350元;17.工程联系函

,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主体工程的二楼大房间进行过更改,只有更改过这部分;18.照片两张,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台没有模板而是砖。

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验收报告,证明主体工程有组建单位、施工单位等去现场勘查已做完的工程并查看验收;2.2016-2020年支付飞越公司明细表,证明上思妇幼保健院支付飞越公司的工程款明细及总额是1582万元;3.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财政支付申请及财政支付凭证(26)页,证明上思妇幼保健院内部审批流程以及支付飞越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飞越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飞越公司并没有合同上“上思工程经理部”的专用章,公司公章在贵港有专门人保管,黄厚兴并非项目经理,公司项目经理是杨开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飞越公司没有授权黄厚兴对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清楚证据的来源,且本案的原告只有***,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2019年4月23日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验收不合格。2019年7月24日监理公司出具的通知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2019年9月20日原告又与***签订《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单》,证实双方未结算完毕。未完成井架口工程量原告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中也扣减了工程款;监理部门在原告施工队撤场后发现了质量问题,飞越公司与原告约定所做的工程应是合格的,现飞越公

司另行请人修复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8-10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为妇幼保健院提交,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8-10,认为是飞越公司签订的合同,表示不清楚。

***对飞越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其自行制作;对证据2,认为原告修建的主体工程早就完工,已经进入装修阶段,现原告主张的是主体工程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综合楼主体工程已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了上思县主管部门的验收,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有问题,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证,厕所出现漏缝也可能是混凝土和钢筋等质量问题引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起草,***承诺签订该份结算单后即付清工程款,原告才签字。且内外墙抹灰材料是否超量与原告无关,该内容不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劳务合同对涉案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时间没有约定,不存在超期费用;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综合楼主体工程已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了上思县主管部门的验收,六楼顶通道楼板和大阳台漏水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有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照片不能证实飞越公司的主张;对证据9-10,认为不能证明飞越公司的待证事实,原告只是按照合同提供劳务、装好模板再灌水泥,这是飞越公司安检站同意之后才提供的水泥浆,按照合同的约定,十天内不验收就视为合格,整改的原因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1原始图纸予以认可,但认为图纸不齐全,对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电子版的图纸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12,认为即使存在不合格的也是按照施工人员的要求施工,对其中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13、1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4、15不予认可,对证据17认为二楼确实有修改,但其他地方也有修改;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即使有问题也是技术人员的责任。妇幼保健院对飞越公司的证据1-3、11-1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妇幼保健院对工程量产生的纠纷不清楚;对证据5-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认为工程停工整改是安全问题,妇幼保健院对结算并不清楚;对证据18表示不清楚。

***对妇幼保健院的证据1-3没有异议。飞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工程验收后进入装修阶段与2019年9月20日的结算报告没有冲突,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来整改了才能验收合格,需要整改产生的四项费用是要扣除的,工程全部完工才能确定结算金额;对证据2-3认为,工程实际并未进行审计。2015年7月28日就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款为1158万元只是一个约定的金额,双方在2015年还签订了一份该项目的基坑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068000元。但工程项目开工至今停工一年多,加上设计变更、物价上涨、工程超期等因素,妇幼保健院支付的1582万元不足以支付其应支付的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为原告与***、卢滨滨等人结算明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飞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8、18为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片,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6,为施工日志、公司财务卢滨滨及法定代表人杨开越审核的人员工资表、设备租赁合同书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飞越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费金额及应扣除原告的费用金额进行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国宏信防城港(价)字2020第03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质证,被告飞越公司对该份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作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0年12月11日,被告飞越公司提出不重新申请评估的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飞越公司。2018年5月1日,原告***签订了关于“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施工工程”的《上

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施工工程,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2、工程地点:上思县北布路48号。3、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地下室、地上7层。4、质量要求:合格。5、建筑面积:4760㎡。(按实际计算建筑面积)。6、承包期限:正负零以上10天一层(除雨天、材料欠缺)按正常时间为准。7、合同造价(指合同额)约100万。二、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主体结构的所有建筑材料……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提供(各专业)的施工队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负责质量、文明施工,要按质、按时完成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四、承包单价:1、基础、地下室部分,装模33㎡,(按展开实际面积计算),钢筋650元/吨,混凝土20元/m³,砌砖180元/m³。(包清理)2、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按每层建筑面积180元/㎡计算(含砌砖、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清理、材料归堆)。3、日工按每天8小时计算,每工日200元。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按每月进度付款给乙方,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前付完成工程的80%进度款给乙方,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工程进度款95%,余下的等主体完工验收合格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的人工工资,付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完成主体后通知甲方,甲方在十日内必须验收,否则乙方按工程合格……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18年6月21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飞越公司出具《工程质

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33)一份,整改通知书中对建筑市场行为、施工单位管理、质量方面、安全方面、监理单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其中的质量方面载有:柱子箍筋与主筋交叉点未满绑满扎、部分拉筋未弯成135度、未绑扎、个别柱子钢筋偏位等内容。2018年8月20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飞越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45062120180040),整改通知书中亦对管理行为、质量方面、安全方面。检测方面、监理方面等提出了问题,其中质量方面载有:部分楼梯板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锚固长度不足44d)等内容。飞越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8日完成上述质量方面的整改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组织有关单位对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5月4日,经***与***结算并出具《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涉案工程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加盖了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9年9月20日,***、***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1页+2页+3页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合计273262元。1、扣除井架口工程量:6500元。2、扣除打突出混凝土、墙面不合格补灰等:8800元。欠人工工资:257962元(其中包括如下4项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

条款执行):1、市、区整改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2、外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3、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扣多少,甲乙双方协商,4、超期费用:扣多少甲乙双协商。以上4项按施工合同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解决不了另请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备注:建筑面积工程量如有出入双方重新核实。经手人:***,2019年9月20日;当事人签字:***,2019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飞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施工时被告***均在场。飞越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认可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确为交由原告施工,因原告为个人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款及工期进行了口头约定;飞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予以认可,对清单里的部分结算方式不予认可,零工(钢筋工)、零工(木工)、搬泥砌砖及2018年4月份-12月份零工、整改停工工人伙食费、钢筋工零星工程不是飞越公司支付的范围,且还应当扣减2018年6月及8月两次整改、抹灰补灰、延期工期、井架口工程量部分的费用。原告与飞越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843615元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主张,已支付飞越公司工程款1582万元,按合同价款已经超付,但因未进行审计,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对此,飞越公司认可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1582万元不足以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飞越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15日通过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农民工韦蘅珍、李星勇、林汉庆、林海涛等人支付工资。被告飞越公司提

交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施工日志载有:2018年6月16日,钢筋班柱绑扎6人、钢筋对焊3人;2018年6月17日,二层楼面柱钢筋绑扎4人;2018年10月11日,四层楼面钢筋2人;2018年10月22日,四层楼面钢筋绑扎10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部分与装修部分系分开验收。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加盖飞越公司项目部涉案工程资料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飞越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第三人保健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其为飞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飞越公司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否认***为飞越公司人员。经审理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一直与***进行对接,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及进行相关结算,***在开展上述行为过程中多次使用涉案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工程施工期间,飞越公司通过其专项账户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且在2019年5月4日原告与***的结算清单中载明,2018年至2019年5月4日共支付843615元,被告飞越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亦为843615元。飞越公司主张***并非飞越公司人员,但仅提供该项目现场人员名单的照片予以证明,对其是否为该单位人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期间一直与***对接具体施工及结算工作,而期间的劳务费及相关工程款则由飞越公司直接支付给涉案工程项目工人或原告,因此,对飞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

采信。

其次,涉案劳务合同系***与***签订,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明显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加盖飞越公司项目部涉案工程资料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飞越公司意志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飞越公司作为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对该涉案主体工程建设具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已对***与***所签订劳务合同进行追认。飞越公司辩称,系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款及工期等内容,但对该辩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与***签订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飞越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飞越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虽为无效行为,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飞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飞越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4月23日经上思县妇幼保健院、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飞越公司验收合格。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基础、主体、零工等工程量总合计1116877元,共支付843615元,合计273262元;扣除井架口工程量、打突出混凝土、墙面不合格补灰后欠人工工资257962元;该257962元包括市/区整改费用、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期费用,上述费用扣多少由双方协商。被告飞越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并非飞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飞越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工程进行结算,且提出不申请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飞越公司的员工,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合同签订后,飞越公司对***的该项行为予以追认,且默许***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的具体工作。飞越

公司没有书面形式授权被告上述职权,但已在实际工作中授予、默认,***的结算行为应是代表飞越公司的结算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结算单,尚欠的257962元并未扣除市/区整改费用、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期费用。因双方对扣除部分费用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就应扣除部分认定如下: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飞越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中关于柱子箍筋与主筋交叉点未满绑满扎、未绑扎、个别柱子钢筋偏位等问题,确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造成,并非飞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材料问题。根据飞越公司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的时间,整改期间,上述两次整改工作仍然系由原告施工队完成,且两次整改的内容除了上述问题还包括了管理行为、检测方面、安全方面、监理方面及其他质量方面。因此,被告飞越公司以该公司人员工资收入作为整改期间的损失不成立。上述两次整改期间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12天+9天=21天,因此,本院参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每工日200元及施工日志中载明的钢筋用工人数酌情计算该项损失。即应扣减整改费用为200元×6人×21天=25200元。除上述两次整改外,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超工期系原告原因造成,对于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部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外墙/内墙抹灰材料超量费用、超工期费用,本院不予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7962元-25200元=2327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原告起诉前交付并验收,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之日为2019年10月22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以232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飞越公司已对***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与***签订合同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飞越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

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妇幼保健院在欠付飞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妇幼保健院欠付飞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明确。依据飞越公司所称,2015年期间,飞越公司就上思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上思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坑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158万元、1068000元,现飞越公司对妇幼保健已支付工程款158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主体工程仅是该项目的一部分并于装修工程前完成,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认定为支付先行验收合格的涉案主体工程,且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三人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32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2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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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原告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杨民磊

人民陪审员  黎惠文

人民陪审员  江映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源

书 记 员  梁珍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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