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莲,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原审第三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开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支付给贵港市港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第四工区的工程款均是由***所领取,***领取后交给陈家雄支配。根据《港龙水泥厂生产线工程款结算单》,证明第四工区已领取的工程款为1420633元,这个数额与***手写的《建安公司财务处转账土建工程款单据》记载的***已领取1424780元基本相符。因此,应认定***已领取第四工区的工程款为1424780元。即使1424780元领款事实不能认定,但根据***所提供的领款票据,也可以认定***领取的第四工区工程款为1290913元的事实。而根据陈家雄出具的收条,***仅交回给了陈家雄1144780元,还有280000元尚未交回。该2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由***交回给***。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辩称,经其签名从建安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合计为1290913元,该部分款项虽然都是汇入了***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但是这三个银行账户都是由***的弟弟陈家雄所掌控的,其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其从建安公司领取的款项都是经过***审批的,***说给谁就给谁,由其经手领取的款项中也有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了其他人。综上,其个人没有得到第四工区任何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越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280000元;2.判令***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8日港龙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建港龙公司的水泥厂建设工程,建安公司将承建工程划分为四个工区,分包给不同的工程队。李康联与***系表亲关系,1994年7月10日建安公司与李康联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李康联作为四工区的负责人。李康联系该工区的名义承包人,***系该工区的实际承包人,该工区的资金投入主要是***,第四工区建设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资金往来、财务结算由***的弟弟陈家雄总负责。***作为签领款项的主要代表人要向陈家雄负责。港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大部分支付至建安公司,部分经***签字审批由港龙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人。1999年6月13日建安公司、***(甲方)与四工区名义负责人李康联(乙方)签订港龙水泥厂生产线土建工程结算,乙方已领工程款为1420633元。***从建安公司签领港龙公司工程款的票据总额为1290913元(含20280费用),其中***领取的款项数额是1144780元。***批给李寿田、岑忠建、李登棋、梁世坤、李月仙、李康联等人领有部分款项。无论是从港龙公司或从建安公司领款均需***签字审批。2013年6月5日***的弟弟陈家雄出具收条“收到***交来第四工区承建港龙水泥厂工程款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合计1144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1994至1998年间***从建安公司代领工程款共1424780元,仅交回四工区1144780元,其中的280000元未交回四工区,构成不当得利。从***与四工区名义承包人结算可以看出已领四工区的工程款为1420633元,两个数据并不吻合。港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均需***审批,且大部分款项支付至建安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系经***审批后直接支付给他人,其中对直接支付给他人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支付给***。经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票据总额为1290913元(含20280费用),其中***领取了1144780元,有部分虽有***签字,但系经***审批支付给他人,***领取的1144780元已返还给四工区的财务总负责人陈家雄,对已返还的1144780元***亦以认可。另外,***提供了一张***自已书写的建安公司财务处转账土建工程单据,该单据的(一)、(二)、(三)项合计为1144780元,该数据与建安公司的财务账本相吻合,第(四)项与建安公司的账本、港龙公司的票据不相吻合,且该记载为“用土建工程款来代替其他开支费用”,***只承认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的部分又不予承认,故该份单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仍需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应否向***返还款项问题。首先,***主张***从建安公司代领第四工区的工程款合计为1424780元,但并未举出领款记录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港龙水泥厂生产线土建工程结算》虽载明第四工区已领取的工程款为1420633元,但该结算单并未载明领款人系***,代表第四工区参与结算的亦非***,而是李康联,且该结算单已领取工程款数额也与***主张***已领取的工程款1424780元不一致。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已代为领取第四工区工程款1424780元的事实。对于***手书的《建安公司财务处转账土建工程款单据》,该单据载明从建安公司转账的款项金额合计仅为1144780元,对于其他的28万元,写明是其他开支费用,因此,该单据不能证明***从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1424780元的事实。其次,根据***提供的领款单据,证明1994年至1998年间经***签字从建安公司领取的款项合计为1270630元。但是上述款项中,明确转入***银行账户的仅为1184300元,其余的86330元系转入案外人李寿田、李月仙等人的账户。在陈家雄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收到***交来第四工区工程款为1144780元,但收条上载明该工程款数额仅是1994年9月—1995年11月期间的工程款,并非***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全部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并且该收条上载明收到的款项金额也与***提交的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期间领取的款项数额不一致。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是如何交付该大额款项给陈家雄的。因此,不能仅凭该收条认定***交回给陈家雄的工程款数额,该收条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280000元未交回的事实。再次,第四工区工程名义承包人虽系李康联,但实际承包人为***。***从建安公司签名领取的第四工区的款项均需经过***审批,而第四工区的财务亦是由***的弟弟陈家雄负责,即证明***所领取的款项实际是受到***与陈家雄所掌控的。因此,***主张经其签领的第四工区的工程款虽转入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系由陈家雄控制,其没有实际使用第四工区的工程款更符合情理。再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分析,***签名领取第四工区的款项均发生在1998年之前,若***确实多领取了第四工区的工程款而未向***交回,***理应早就知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但在长达二十年的期间内,***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即使从陈家雄出具收条的2013年6月起算,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亦已长达六年之久。***明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而***是在***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息,并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应向***返还借款本息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对抗***向其主张权利的意图。结合***长达二十年均未对***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对***所称其个人未实际收到过第四工区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认为***多领取第四工区的款项未向其交回构成不当得利,诉请***向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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