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985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074931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耐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斯耐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495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随床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303.5元、住宿费1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64元,以上合计143594元,扣除借款7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359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浙岱山劳人仲案(2019)18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于2018年7月至8月到治疗结束间共住院33天,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均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酌情裁定被告承担30%,且未支持护理费。原告认为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裁定,何来酌情裁定被告承担30%?原告住院期间,都由原告父亲护理。工伤认定后,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用于归还治疗费的借款。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九院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工薪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退还给原告)佐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在后文综合论述。
被告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照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事实,有***。并要求追加事故第三方***为本案第三人。因***与***之间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8年7月10日17点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高双线黄城线路口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有伤的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20日***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10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12月19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情况为左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对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做**。***于2018年7月10日至31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1831.56元。于2018年8月9日至15日在九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3203.99元。***上述两次住院共计27天,产生医疗费45035.55元、交通费1138元、住宿费100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被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认定工伤,社保经办机构未予报销上述两笔医疗费。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至25日在九院住院6天并产生医疗费9299.21元,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的该医疗费剔除462.74元自费项目后按30%标准实际报销2650.94元。被告以暂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原告7万元用于治疗伤情。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被告普斯耐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已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申请认定工伤,原告无法取得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的手续。根据原告伤情,其选择去九院治疗不存在违法之处,由此支出的医疗、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2018年7-8月期间共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45035.55元、交通费1138元、住宿费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共计47747.55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其护理费酌定为4050元。原告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故被告以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为由主张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剔除医疗费中自费项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应扣除的自费项目及其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随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2018年9月2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被告应配合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原告2019年3月19日至25日住院实际报销的医疗费以及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笔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尚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明确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用于治疗工伤,可以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应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1797.55元;
二、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认定申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申报手续,并在其到账后的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9日至25日住院实际报销的医疗费以及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暂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工伤的70000元可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应抵扣;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