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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02执410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东沙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新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南京盛洋船务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破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束 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