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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3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4203号 原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沙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新坝***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普斯耐驰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造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普斯耐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462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DY4047号船舶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应付未付款154804.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DY4051号船舶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应付未付款109818.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63500DWT散货船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分别用于DY4047号船舶、DY4051号船舶。合同中载明“买方在交船后一个月支付本合同价格的10%付给卖方”。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更改书》一份,约定DY4047号船舶的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销售总价不变,仍为1548048元,DY4051号船舶的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销售总价变更为1098188元。DY4047号船舶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船东,DY4051号船舶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船东。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前三期货款,尚欠264623.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大洋造船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63500DWT散货船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两套,分别用于DY4047号船舶、DY4051号船舶,合同总价款为3096096元。合同中载明“(1)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将本合同价格的10%付给卖方。(2)买方在提货时将本合同价格的40%付给卖方。(3)买方在货到票到并开箱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本合同价格的40%付给卖方。(4)买方在交船后一个月支付本合同价格的10%付给卖方”。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更改书》一份,约定DY4051号船舶的船用锚绞机及止链器销售总价变更为1098188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46236元。DY4047号船舶、DY4051号船舶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1月14日交付船东。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支付了前三期货款;2016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23.6元(尾款)未付。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大洋造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462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48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98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