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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军与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21民初731号
原告郑国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军与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耐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配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每年加工资500元。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包装工作。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副总就加工资之事发生争执大吵,当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开除。被告规章制度从未公示,也没有告知入厂员工阅读签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普斯耐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合法合规,原告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在公共场合与管理人员争执,威胁恐吓管理人员,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并当众撕毁公司公示,违反公司相关管理等规章制度,加之原告的平常工作表现,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合法合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实际从事装配工作。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原告从事包装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副总就加工资之事发生争执,当天被告作出《关于对郑国军的处理决定》,载明:“制造部员工郑国军不服从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并故意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规章决定对郑国军处以停职7天处理(自2016年3月12日-3月19日止)”。随后,被告作出《关于对郑国军的再处理决定》,载明:“制造部员工郑国军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公司生产、工作秩序,不服从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恐吓威胁有关管理人员,撕毁公司在公告栏张贴的对其的处理决定,在员工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现根据公司规章,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自即日起生效。抄送公司工会。”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6月13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郑国军月平均工资为2732元。
下列事实当事人有争议:1、被告就业规章的制定过程及公示情况;2、郑国军平常工作表现及其他违纪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规章没有公示。证人**出庭作证称没见过就业规章,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有的规章公示过,看到过涉及扣钱的通知。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规章公示过,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郑国军平时工作表现差。证人**出庭作证称经常在公司公告栏见过规章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事发当天郑国军威胁辱骂范副总,公司征求工会意见时,考虑到郑国军平时工作表现及当天的行为,工会同意公司开除决定。**出庭作证称进公司时,办公室的人给他看过、教育过公司之前的安全管理、纪律等规章制度,郑国军平时上班串岗、怠工,多次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私改工作服,多次与同事争吵,公告张贴后郑国军拿笔进行涂改没有撕掉。***出庭作证称公司刚成立时,日本出资方和中方主要管理人员形成初稿,在公示栏里公告征求当时全体职工意见,意见汇总后进行修正补充,开大会通过,最后在公示栏公告。规章制度有很多,关于劳动纪律、处罚等规章在就业规章里。郑国军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公司生产、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安排,恐吓威胁有关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公司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普斯耐驰公司就业规章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不足以证明已向劳动者公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就业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郑国军仅认可2014年6月26日未系安全帽下额带这一次违纪事实,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关于对郑国军的处理决定》、《关于对郑国军的再处理决定》、《关于对郑国军处理决定的工会意见》、制造部的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郑国军多次违纪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国军违纪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郑国军与普斯耐驰公司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普斯耐驰公司就业规章因未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未向郑国军公示,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郑国军2014年6月26日未系安全帽下额带违纪属实,2016年3月12日,郑国军与普斯耐驰公司副总就加工资之事发生争吵,虽有不当之处,但不能构成普斯耐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普斯耐驰公司解除与郑国军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郑国军支付赔偿金21856元(2732×4×2=218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军支付经济赔偿金21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普斯耐驰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