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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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309号



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向阳路553号。




责任人:朱小燕。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碧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高明(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故该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国娣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沈国娣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SMW工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余杭区星桥街道第十一幼儿园项目围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SMW工法桩施工、立柱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三轴水泥搅拌桩机及钻孔桩机、高压旋喷桩机设备进出场、定位放样、SMW工法施工、H型钢租赁、立柱桩施工、高压旋喷桩施工、钢筋笼及钢立柱制作、现场挖机配备、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工程结算:1.850三轴水泥搅拌桩机施工价格一次性包干价30万元;2.700H型钢的租赁及打拔施工价格,1400元/T按3个月时间为基础,如果超过3个月按6元/天/吨计;3.20根钻孔灌注桩立柱桩施工包干价24万元;4.高压旋喷桩包月8万一个月;5.结算时另行增加4%的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二天内支付30万元,立柱桩施工完毕支付20万元,三轴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及H型钢施工完毕支付50万元,余款在H型钢全部拔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双方负责的工作、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共计价款1601841.35元。被告累计共计已支付110万元,尚欠价款501841.35元未予支付。上述所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501841.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暂计20930元,两项暂合计52277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技术专用章用于结算无效,蔡克强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结算。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其中有一部分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第四项也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本合同所涉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也告知当事人查询施工日志来确定,对于第六款的时间需核实后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SMW工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第十一幼儿园项目围护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作内容为:三轴水泥搅拌桩机及钻孔桩机、高压旋喷桩机设备进出场、定位放样、SMW工法施工、H型钢租赁、立柱桩施工,高压旋喷桩施工,钢筋笼及钢立柱制作、现场挖机配备、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施工资料及时跟上现场进度,分项工程完成后7日内完善资料并报送给甲方。第三条工程结算:1.850三轴水泥搅拌桩机施工价格一次性包干价为30万元(不含税);2.700H型钢的租赁及打拔施工价格为1400元/T按3个月时间为基础,如果超过3个月按6元/天·吨计(不含税);3.20根钻孔灌注桩立柱桩施工包干价(含3个点增值税)24万元整(含钢筋及钢立柱原材料、制作、运输至木项目现场);施工前提供钢筋检测试验样品,钢筋质保单及格构柱材料的合格证;4.高压旋喷桩包月8万一个月(不含税);5.本条中1.2.及4.为不含税价,结算时甲方补贴4%的税金,乙方提供3%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6.H型钢的租赁时间从最后一根插入至最后一根拔除计算。7.700H型钢约580T,850三轴水泥搅拌桩约3700方,以上所有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160万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二天内支付H型钢的租赁押金30万元整;2.立柱桩施工完毕再支付20万元整;3.三轴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及H型钢施工完毕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余款待H型钢全部拔除后一月内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622641.35元,其中包括850三轴水泥搅拌桩一次性包干价为30万元;700H型钢买断费为46620元;700H型钢租赁费773892元(3个月基础时间,单价为1400元/吨);700H型钢租赁费208950.84元(超出63天,6元/天·吨);前述四项税金为53178.51元;20根钻孔灌注桩一次性包干价为240000元。同时原告认可由于西南角电线杆位置原定三轴水泥搅拌桩单位施工由高压旋喷柱单位施工完工,同意扣除三轴水泥搅拌桩费用20000元及相应税金。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1601841.35元。该《工程结算书》由“蔡克强”签字,加盖有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40万元的发票(至此累计开票金额为140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书》中的700H型钢租赁数量、买断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并表示未能找到相关日志予以确定,故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0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完成交付,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MW工法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体经营户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01841.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原告开票金额140万元确定总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加盖有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明确标注用于结算无效,现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书中的技术专用章在案涉工程中有突破其使用权限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书中的“蔡克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700H型钢的租赁及买断数量,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付款110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完成交付,本院酌情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3184元,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44元。保全费3029元,由原告杭州萧山南阳街道**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994元,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国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