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鸿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420号



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和达城1幢杭州甜咪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XK6P5Y。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丹,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莉,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859922D。




法定代表人:吴碧森。




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97元(暂算至2021年8月1日,之后以15837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未来科技城幼儿园固定家具项目签订《木饰面家具成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未来科技城幼儿园项目提供木饰门家具成品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原告完成木饰门家具成品的交付与安装事宜,被告确认总价款为706225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8370元未付。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木饰面家具成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未来科技城幼儿园项目提供木饰门家具成品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496065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原告暂定总价款的30%即148519元作为预付款,原告送货工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5%即272535元,产品安装完毕,油漆维修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




2019年8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骆洪元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数量及货款总价706225元。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47855元,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木饰面家具成品销售、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电话录音、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饰面家具成品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货款总额为70622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37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58370元;




二、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利息22197元(暂算至2021年8月1日,之后以15837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鸿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