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449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卢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钢妙,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佳、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傅钢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通知了当事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傅钢妙下落不明,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佳、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钢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527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为浙江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被告的法定委托人为傅钢妙。施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建设。2011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67万元,已付45万元,尚欠22万元,由被告的法定委托人傅钢妙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4月22日,被告法定委托人傅钢妙在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纸张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2、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13786元。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共计111485元。经原告计算,被告共有445271元水泥款未支付。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采购水泥,不存在拖欠水泥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可能与傅钢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傅钢妙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买卖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将近10年时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钢妙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委托人是傅钢妙的事实。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名为浙江省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三、欠条一张、对账单一张、送货单共计1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傅钢妙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对外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与收取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证据一千禧工贸的办公楼施工合同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有一万多平方米,单价是585元/平方米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持有的合同工程款是900多万,且合同中没有傅钢妙的签字。对证据三,2011年3月20日的欠条和2011年4月20日的收条,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条和收条中“傅钢妙”的签字应该不是傅钢妙本人所签,记载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欠条中“傅钢妙”签字和4月20日“傅钢妙”的签字完全不一样的。该证据属于私文书证,私文书证应由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证明这两个字是傅钢妙签的。我公司不存在申屠立三和傅斌,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欠条和收条是傅钢妙所写,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1年3月20日欠条的欠款人是傅钢妙,没有以磐安晟业的名义对外欠款,是他个人名义对外欠款,收货人也只是傅钢妙,也没有代表公司。说明傅钢妙从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傅钢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欠款是其个人欠款,而不是我公司。欠条只是笼统记载了水泥款的金额,但是没有写明具体水泥品种、数量、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用于千禧公司的。4月20日的收条只是记载水泥的品种和数量,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被告承建的千禧公司。对于送货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申屠立三不是我公司员工,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施木民还有陈秀*,跟我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送货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记载的千禧工贸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采购了这么多的货物。对证据四,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我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和申请表,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陈胜,付款申请表中“傅钢妙”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中的签字完全不一样的,且这两张都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并不是与傅钢妙发生水泥买卖时就持有,故无法证明傅钢妙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千禧工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合同价款是900多万,傅钢妙并非法定委托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对他们之间真实约定的单价是多少,我们是不清楚的,据千禧公司陈述,他复印给我们的就是真实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及被告证据1,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方对于其在承建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2011年3月20日的欠条仅有傅钢妙的签字,内容亦无法反映傅钢妙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对2011年4月22日的单据,该单据抬头系“浙江省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有施工员傅钢妙的签字,本院对该单据予以确认。对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千禧工贸”,其中收货人“申屠立三”的身份在2011年4月22日的单据能够确认,本院对签有“申屠立三”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余送货单,因无法核实签收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系被告与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并非出具给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傅钢妙系公司聘请的涉案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厂房的现场施工员,负责全面施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浙江省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第三人傅钢妙系其聘请的施工员,全面负责施工。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傅钢妙签字确认2011年2月份、3月份共计向原告购买西威水泥117吨、牛石水泥203.9吨。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被告承建的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工地又向原告购买了西威水泥138.5吨、金圆水泥45吨。上述水泥货款,被告未有支付。

另查明浙江省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2月至7月,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水泥价格,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水泥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其认可的合理单价,结合水泥交易一般由卖方定价的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914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涉案货物交易发生在2011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傅钢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991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80元,由原告***负担4097元,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妙亲

人民陪审员  俞劲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童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