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88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5号楼C座南C366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淄博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特公司)、**、***、淄博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800000元(暂定8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明确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865062.89元。事实和理由:圣泉公司将23万吨工程新建树脂二车间的消防安装项目承包给了九安特公司;九安特公司把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尼特公司;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在圣泉公司23万吨工程新建树脂二车间从事劳务事宜;***给***的同事发放工资。***在被告处从事消防管道喷淋工作,2021年4月10日,***在进行搭设脚手架施工时,当脚手架搭设完第一层后,***在一步脚手架上(约1.7米)时,脚手架倒了,脚手架带着***一起跌落倒地。***受伤后被同事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住院173天,尚未痊愈,仍需大量医疗费继续治疗。***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圣泉公司辩称,圣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圣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九安特公司,***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要求圣泉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圣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安特公司辩称,我司已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尼特公司,***系与尼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要求九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九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及尼特公司辩称,***是我司的临时雇佣的工人,当时我们提供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自身也存在过错。***不是公司人员只是帮我代发工资。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圣泉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呋喃树脂、冷芯盒树脂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发电业务;铸造用涂料、糠醛、糠醇、固化剂、三乙胺、稀释剂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等。九安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安全防范工程、环保工程等,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尼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系**、***、***,***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拆迁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 2、2020年9月13日,圣泉公司与九安特公司签订了酚醛高端复合材料及树脂配套扩产项目18万吨/年液体树脂、5万吨/年固体树脂装置及配套设施(二期)消防、室外管网和暖通的安装承揽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九安特公司,九安特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后,九安特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与尼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中消防栓、喷淋系统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尼特公司。 3、2021年4月10日,***受雇于尼特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喷淋工作,在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 4、事故后,***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8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5、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的躯体伤残无需护理依赖。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符合七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书五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由专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6、***主张医疗费用214658.04元(213768.04元+800元+15元+75元)。五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查,根据***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13768.04元,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临邑县德平镇卫生院卫生室中医处方笺,但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住院购买生活用品花费75元及输液宝花费15元,该费用系其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213858.04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414180.8元(47066元×20年×44%)。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受伤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主张误工费93860元[260元/天×361天(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6日)]。五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日工资260元过高,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2022年1月9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载明:(33天×260元/天=8580元)此单日工资因尼特公司不认可,乙方(即***)未能提供相关单日工资结算证明,因此甲(即尼特公司)乙双方对于单日工资约定不明。丙方(即九安特公司)为平息此工资事件,先行按照乙方要求,支付该工资,此工资支付不作为其他任何依据,待最终单日工资确认后,多支出工资应退还丙方。根据该内容并不能确认***每日工资为260元,且***未能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本案中,***从事建筑业,有劳务收入,本院确认按照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误工天数的计算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误工天数应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275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8520元(77683元/年÷365天×275天)。 10、***主张护理费82667.05元。五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天数应计算至2022年1月9日,护理费标准请法院参照标准计算。经审查,***提交济南健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55天,分为白班与晚班,每日工资3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人员具体情况,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对***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护理天数的计算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护理天数应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275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9258元[380元/天×55天+128.9元/天×(173天-55天)+128.9元/天×(275天-173天)]。 1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五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住院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2、***主张营养费10830元(30元/天×361天)。五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营养费天数应计算至2022年1月9日。经审查,根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营养天数的计算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天数应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275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250元(30元/天×275天)。 13、鉴定费:***主张6567元。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4、***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五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15、其他费用:***主张请专家会诊花费3600元、拿药花费4000元、买轮椅500元、出院后在其他地方为***治疗花费20000元。五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6、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庭审中,九安特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尼特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用40500元,***对此有异议,主张垫付38900元。经审查,**及尼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用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认可垫付医疗费用3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尼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各自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圣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安特公司,九安特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尼特公司,**系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以认定分包后的工程实际上***公司具体组织施工,**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虽为***发放工资,但其作为尼特公司监事,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并未直接雇佣***。故,本院认定***与尼特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尼特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圣泉公司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九安特公司,九安特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尼特公司,而涉案消防管道喷淋工作属于尼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各合同主体均适格,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圣泉公司、九安特公司对合同施工主体的选任并无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要求圣泉公司、九安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尼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并进行常规的安全管理,由于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受伤,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尤其是高空作业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具有认知和防范能力,并保持高度的安全意识,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据此本院确认尼特公司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尼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损失为:医疗费213858.04元、残疾赔偿金414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8520元、护理费4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8250元、鉴定费65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4933.84元,***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共计542453.69元。因尼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38900元,应予扣除,故,尼特公司应赔偿***共计503553.69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3553.6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11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负担2601元,由淄博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 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  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泽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