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1543号
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1600元,上述借款是原告通过青岛农商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6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借款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银行个人业务转账汇单二张。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职务是副总经理李志元分两次给被告***汇款共计171600元。
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9月19日李志远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1600元,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载明“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付款人户名李志远,付款人账/卡号90XXX,收款人户名***,收款人账/卡号62×××30,转账金额91600,起息日2012/09/19,操作员号902030450-005”、2012年10月29日李志远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0元,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载明“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付款人户名李志远,付款人账/卡号90XXX,收款人户名***,收款人账/卡号62×××30,转账金额80000元,起息日2012/10/29,操作员号902030450-101”。
2014年4月8日,原告持上列证据及房屋买卖契约影印件,以房屋买卖契约影印件中出卖人的名字是二被告的,可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并以民间借贷事由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6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房屋买卖契约影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款单中因注明了属于个人借款,足以认定该三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二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暨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二次汇款是李志远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因此,原告仅凭二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作为是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仅以房屋买卖契约影印件中出卖人的名字是二被告的就推定二被是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原告不能举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负担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74元,由原告负担2174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保全费1920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文宏
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
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