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中孙家屯北(亭口埠站)。
法定代表人:徐睿,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
原审第三人:于常青,男,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9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采购合同的主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施工现场所用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及管件的供应事项签订《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干渠引水工程主体工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干渠引水工程主体工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针对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达成本补充协议,明确甲方(即上诉人)为合同的实际采购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履行;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均为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