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83民初9811号
原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中孙家屯北(亭口泵站)。
法定代表人:徐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
第三人:于常青,男,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常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17288元及利息105306元,共计8225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二被告和原告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系列预应力钢筒混凝土及管件用于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施工,共计价款暂定为30587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总价款70%,余款30%待安装完毕后付清。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迟延付款,经最终核算,原告实际交付货物价款为3117288元,被告已付2400000元,至今尚欠717288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
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诸城市人民法院或者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在《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协商不成,应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即该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在诸城市,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诸城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本案理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三、综上,本案原告所在地没有管辖权。1、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界定的非常清楚,即“交货地点为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其中的“甲方指定地点”不超过工程施工场地范围,这是常理)。2、原告与异议人所作约定无效,不应作为界定管辖权的依据。该合同是针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做出的所谓补充约定,未经合同相对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综上,该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之后由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甲方为合同的实际采购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应视为原、被告对主合同管辖权协议约定的变更,原告据此向自己所在地法院,即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