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市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2.判决**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发生500万费用的证据;(2)被申请人无权处分青岛建工的施工权,涉案协议无效;(3)申请人因产生误解从而签订了本案无效的协议;(4)申请人施工并未减少500万的成本投入,被申请人主张的500万元的前期投入不成立。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给申请人涉案工程施工权、投入500万元进行前期分项施工的义务,不能主张合同权利。

**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粮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中粮公司提供的转账300万元、石子采购合同及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和交费单据等证据,隆德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250万元等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中粮建筑公司、隆德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载明内容真实,是以真实存在的事实为基础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隆德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合同性质是中粮公司将投入劳动成果有偿转让给隆德公司,不存在转让施工权或掩盖好处费之说。隆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否认合同中事实的存在应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隆德公司,其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德隆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隆德公司和被申请人中粮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协议书中载明的中粮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付宏润石材厂购买石子定金50万元以及房屋租赁等事项,均与事实相符;隆德公司作为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中粮公司“其他前期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部和实验室的土建、改造、建设及办公设施配备,项目部和实验室的租赁费(已经支付至2017年10月1日,乙方对业主房屋、设施负有安全维护责任),项目前期进行的其他部分分项工程的施工和配套工作以及费用”为500万元,应视为其已经从专业角度对该费用数额予以确认,隆德公司对该500万元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隆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协议所确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隆德公司主张中粮公司无权处分工程施工权、其因错觉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其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有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群

审 判 员  王中山

审 判 员  亓连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玉

书 记 员  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