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1361号
上诉人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禹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城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王**臻,被上诉人青岛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诸城中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283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717280.00元及利息4680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为确保合同项下标的物——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内在质量,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由中禹管业提交产品合格证的产品责任义务;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即“货到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物总价的70%,30%余款待安装完毕实验合格后付清”,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保障合同项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实验结果,能够通过应用项目“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一干渠引水工程主体工程施工七标段”的综合验收,所作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在明确知悉该条款含义的情况下自愿签定,是其自愿接受所设定付款条件的法律后果,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其对自己产品内在质量的保证,不因任何原因免除该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法律效力,无法定事由不得免除,应无条件遵守。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产品合格证,也没有落实对所出售的合同项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验收试验,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至今没有获得试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促成交易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的情况下,是属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中禹管业公司负有促成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应用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项目的综合验收的主要验收内容之一就是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内在质量的检验;对此,被上诉人虽无需参与被告施工项目的综合验收,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自己出售产品的检验是法律责任,应在安装完毕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实验要求或通知,使相关当事人完成对涉案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实验,获取检验结果,已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使被告施工的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综合验收。被上诉人的这一义务既是双方约定义务,也是法定的产品责任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三、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了2年质保期错误。该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合同虽然约定了2年质保期,但未约定起算时间,既不能想当然地以货物到达时间确认起始时间,也不能以安装完毕为起算时间,而应该以内在质量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时间。不管合同发生时间长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此改变,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拖延,应该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是转嫁责任。既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30%余款待安装完毕试验合格后付清,就不存在购方在此试验验收之前提出质量异议的可能,而只能等待实验结果。原审的认定是曲解合同约定。综上,被上诉人中禹管业公司主张的款项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拖延,至今没有满足付款条件,不能因此转嫁合同责任。原审在认定基本事实上发生严重错误,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青岛中禹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对合同第十条的理解完全错误,是在混淆安装试验与竣工验收的涵义,是一种偷换概念行为,是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第十条的理解错误,青岛中禹公司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中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筒混凝土管及随车单证等,现青岛中禹公司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相关项目工程是由上诉人负责施工,青岛中禹公司并没有任何安装等相关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涵义应当是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为向业主负责而自行采取的试验程序,此处的试验与综合验收并不是同一概念,青岛中禹公司并不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上诉人也从未向青岛中禹公司提出有关协助或其他事项,这仅是上诉人完成项目施工的必要流程,在目前该项目已经启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早该支付青岛中禹公司货款。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青岛中禹公司实际交付完毕货物的时间是2016年7月,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上诉人在2016年已经施工完毕,其也进行了通水试验,且早已运营使用。所以上诉人认为合同第十条所称的试验必须持续到相关项目的综合验收,才视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庭审要求上诉人说明合同项目的完工情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认项目已经通水运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恶意拖欠付款表现,是歪曲理解合同约定,将自己应当完成的施工合同义务转嫁给青岛中禹公司的无理抗辩,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产品,履行完毕随货交付单证等附随义务。关于产品合格证问题,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青岛中禹公司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早已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一并交付,不存在青岛中禹公司未提交的事实。根据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是在卸货时随车交付,该事项是青岛中禹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上诉人对货物进行外观、数量等检验的内容之一,只有在上述内容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接受货物。上诉人在青岛中禹公司的随车发货单签字确认已经视为对包括产品合格证与货物一致等事实的确认,如果答辩人在交付货物三年多时间里不交付合格证,上诉人不会不索要,更不会支付之前的货款,这不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所提到试验的启动问题,这不是青岛中禹公司的义务,而是上诉人义务,上诉人早已试验完毕。如果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十年不试验,按照其逻辑是不是十年内都不需要支付青岛中禹公司货款?这显然是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是在对被上诉人产品质量进行充分检验,且无任何外观和隐蔽瑕疵的情况下才接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完全得当,恰恰是上诉人在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拒不陈述相关项目已经通水运行的事实。关于对质量保证期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但是并未确定开始起算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本案所涉产品的性能、用途、安装使用情况及合同的交易方式等确定,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水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青岛中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支付货款717288元及利息105306元,共计822594元;2.诉讼费由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山东水利公司作为甲方、青岛中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干渠引水工程主体工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工程量:暂定合同总价3058700元,合同额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二、合同管材的制造执行GB/19685-2005《预应力钢管混凝土管》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三、产品质量责任和期限,在质保期内出现的由于乙方供应管材质量问题,经认定后,乙方承担质量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及工期造成的工期损失,工程损失按工程价款每天3%计违约赔偿);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期后,依然不能免除乙方供应管材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出现对质量问题的认定不一致时,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四、交货地点为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五、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运输费用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六、验收方法及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在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卸车并外观验收,乙方提交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甲方代表在运单上签字表示接收材料。甲方对材料质量有异议时,应在签字接收前提出。甲方代表签字不免除乙方质保范围内应承担的材料质量责任……十、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以电汇的方式结算。货到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物总价的70%,30%余款待安装完毕试验合格后付清……十四、合同解除1.由于合同的乙方严重违约,合同的对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的乙方,在此情况下,违约的乙方应承担第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并足额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违约金不能弥补受损一方的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超出违约金的损失部分;十五、合同有效期,在本合同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终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由诸城中粮公司作为甲方与青岛中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诸城中粮公司为合同实际采购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山东水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诸城中粮公司全部承担并履行;二、甲方有权直接安排工作人员接收、检验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对乙方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如交货、质量、期限、违约责任等提出异议或主张;乙方有权就山东水利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付款、收货、交货地点的保证、违约责任等直接向甲方提出异议或主张;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青岛中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诸城中粮公司提供钢筒混凝土管及配套管件,由诸城中粮公司于常青等相关人员签收,货款共计3117280元。一审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等共支付青岛中禹公司货款2400000元,并由青岛中禹公司为山东水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剩余货款717280元经青岛中禹公司催要,一审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青岛中禹公司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以及与诸城中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诸城中粮公司系涉案钢筒混凝土管件的实际采购方,承担主合同中山东水利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对此青岛中禹公司也认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诸城中粮公司提供了管件,而且后期也是与诸城中粮公司对账、向其催要货款,据此应当认定青岛中禹公司与诸城中粮公司是涉案《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实际的履行人,因此青岛中禹公司要求山东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青岛中禹公司共向诸城中粮公司提供钢筒混凝土管及配套管件总价款为3117280元,一审被告已付款2400000元,青岛中禹公司也已经开具相应发票,现剩余货款717280元未付。对此诸城中粮公司辩称,主合同第六条规定了青岛中禹公司有提交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并且负有保证管件合理使用年限的义务,但青岛中禹公司至今未提交产品合格证;第十条规定付款条件是“30%余款待安装完毕试验合格后付清”,证明青岛中禹公司有义务与一审被告方共同对涉案管件进行试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后续30%的款项,因青岛中禹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产品合格证,也没有经验收试验获得试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在青岛中禹公司没有促成交易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青岛中禹公司的付款要求。青岛中禹公司对一审被告的上述说法不认可,称青岛中禹公司只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负责安装及验收等事项;而且涉案的诸城墙夼水库供水工程项目早已通水运行,不存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进行试验通行;该项目试验通行的权利是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享有,如果在青岛中禹公司供货3年后,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仍不向项目业主单位要求通水试验系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不能因此作为拒绝支付青岛中禹公司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青岛中禹公司提供钢筒混凝土管及配套管件,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规定“30%余款待安装完毕试验合格后付清”,并未约定由青岛中禹公司试验验收;而且根据一审被告所述合同项下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已经于2016年11月安装完成,距今已有3年多,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诸城中粮公司、山东水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诸城中粮公司辩称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中禹公司要求诸城中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诸城中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青岛中禹公司剩余货款构成违约,青岛中禹公司要求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6.525%支付青岛中禹公司自质保期满即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4680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1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02元;二、驳回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696元,由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1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诸城中粮公司提交证据一、诸城市墙夼水库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用管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没有交付使用。证据二、诸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单位的情况,该单位是有编制的,是合法单位。
青岛中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确定是七标段的项目供应合同,该证据中提到的七标段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也不能指向被上诉人所供应管材的项目。再者关于该证据中提到的未竣工、未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不参与证据中所称项目的竣工或验收相关程序,该证据中所谓的竣工验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试验并不是同一概念。所以,该证据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首先,关于合格证的争议问题。山东水利公司与青岛中禹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指定交货地点卸车并外观验收,乙方提交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甲方代表在运单上签字,表示接收材料”。交付合格证是交货义务方的附随义务,在交付货品时一并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应进行外观验收并提交合格证,再由收货方签字表示接收材料。上诉人已签收货物,故应认定其已一并接收货品及合格证。
另,《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质量责任和期限3.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期后,依然不能免除乙方供应管材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乙方应全额承担因其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材料更换、维修等费用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物总价的70%,30%余款待安装完毕试验合格后付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案涉货物于2016年10月份安装完毕,且安装完毕后上诉人未对管材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青岛中禹公司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以及与诸城中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青岛中禹公司的并不负有安装义务,上诉人主张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质保期应自安装完成时即2016年10月份开始计算。故本案一审时,2年质保期已满,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诸城市墙夼水库供水工程——干渠引水工程主体工程施工七标段项目的竣工、验收、使用情况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案情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青岛中禹公司提交出厂证明书15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合同项下的混凝土管予以出厂检验,符合相关的强制性性能要求,并且将该出厂证明书交付上诉人。另外说明一点,本案所涉及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管共计4188米,青岛中禹公司的出厂证明书中每一支管附一份出厂证明书,所以青岛中禹公司提交的仅仅是全部产品出厂证明书的一部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诸城中粮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争议合格证是否交付。1.合同第6条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交货时一并提交合格证,但是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已经交付合格证的证据。合同中所表明的在运单上签字表示接收材料,只证明接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管件,而不代表接收到了合格证明材料;2.该部分出厂证明书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没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证;3.被上诉人也自己承认提交的15份出厂证明书,远远没有达到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数量,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合格,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能够替代双方所约定的检验环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安装完毕,实验合格后付款,并不是原告自行出厂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是法定义务,是生产义务,不是商品买卖义务,不能替代本案中双方对产品质量所约定的检验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诸城中粮公司对青岛中禹公司提交的出厂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出厂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