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82民初2936号
原告诸城市中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昊三扬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王**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培洪、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纠纷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的纠纷涉及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系承揽合同关系,故确定本院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基于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了《污水处理项目协议书》及其附件《污水处理设计方案》,以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之后,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经设备处理向外排放的水在质量指标方面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鉴定。在进水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的情况下,经过设备处理过的出水抽取的水样,质量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虽然被告对于鉴定开始前的准备工作提出了异议,但鉴定开始前的准备工作程序系双方约定,并且明确确定由双方共同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故意实施了阻止妨碍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的污水处理设备在安装结束后,经司法鉴定,出水的水质达不到双方合同的约定。自设备安装结束至今已经接近四年,设备的运行效果仍然达不到设计要求,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加工制作的污水处理设备在安装后,在运行中出水的质量不合格,应该是设备自身质量及运行能力无法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的。被告作为设备的设计、制作和安装方,理应对此负责。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及安装义务已经完成,但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因出水质量不合格而仍未完成,合同的履行尚未完全终结,因此,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设备款392000元,并自行拆除已经安装的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工艺或设备问题导致出水连续3个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全部返还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并将设备无偿撤除并全部运走,恢复至原样,因此,原告的以上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则认为出水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不是被告设备及调试的问题,而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调试所致。被告的异议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设备的调试系被告的义务。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期间,虽然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相符合,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合理调整,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解决双方的涉案纠纷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鉴定的费用,亦应由败诉方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揽原告污泥处理与处置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处理的工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等事宜。同年8月8日,被告制定了《污水处理设计方案》,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22日根据方案的要求签订《潜水处理项目协议书》,合同总造价490000元。协议对项目的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出水标准、付款进度以及其他要求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进驻场地对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于2017年1月5日前安装完毕。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对设备的运行进行了调试,但原告方一直认为设备的运行达不到设计要求,特别是出水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及设计方案的要求。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8日支付设备款147000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设备款147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设备款98000元。以上共计392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设备运行过程中出水质量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时,原告要求对进水质量进行相应的鉴定。双方同时共同确定了鉴定开始的条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现场抽取的进水及出水样中,进水水质的质量指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出水水质的质量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对于以上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不符合双方的共同约定,双方约定共同操作设备运行30日后进行鉴定,但被告工作人员仅参与了不到10天,原告方就阻止被告方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只是拒绝在相关现场资料上签名。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两份现场音像资料予以证明,但该资料中对于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阻止妨碍无法明确证明。本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3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曾就双方的纠纷向本院提出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以及由被告自行拆除已经安装的设备。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对设备运行后出水的质量指标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达不到双方的约定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提出鉴定取样时,设备并未全部开启,鉴定不客观,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无法确定鉴定取样时设备是否已经全部开启,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之后,因天气等客观因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设备款39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已经安装的设备。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36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