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707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媚,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共计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路*号**府*号沿街北向第*间房屋一套,面积为101.51平方米,总房款为812080元,并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11月20日共交付定金150000元,2019年12月2日交付房款50000元,现被告违约无法兑现房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建筑工程项目,涉案房屋是顶账房,所收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顶账房,被告***并非故意不向原告交涉案房屋,是因为涉案房屋被被告东晨公司收回导致的,被告***仅同意返还实际收到的200000元,因为存在客观因素,所以不同意双倍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与***共同经营建筑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的房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于顶账房的事项并不知情,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东晨公司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东晨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青云紫府小区为被告东晨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与开发公司达成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欲将位于**府*号沿街北向第*间间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37*********62)**府*号沿街北向第*间间,定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每平方7500元/平方米***2019.11.2062*********78农行临朐县支行***”。2019年1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款50000(伍万元整)***2019.12.2”。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在装修,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知涉案房屋被被告东晨公司收回,无法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房款。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欲购买**府*号沿街北向第*间间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后又支付房款5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不能交付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系因被告东晨公司收回房屋导致其无法交付,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条文精神,适用定金罚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至少均应认识到定金所存在的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口头商定进行房屋买卖,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条款、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中亦不能体现主要合同条款,如后续付款时间、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等,不足以证明何种情形下的何种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为顶账房一事明确知晓,被告***对涉案房屋并未取得直接权利,则此种类型房屋即可能存在被告***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导致无法交付的情形,双方本应就若此种情形出现则如何处理有所约定,但未有约定。故在本案中,在双方就违约行为、违约条款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即认定其构成单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其未能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晨公司是否需承担款项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形成该买卖合意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东晨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东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款项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款项虽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