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具体为:一、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房屋,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位于青州市××号××街××房屋一套,面积为101.51平方米,总房款为812080元,并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150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150000元的定金收条一份。现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房屋,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3000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300000元及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建筑工程项目,涉案商品房系顶账房,被上诉人***是知悉的,被上诉人***没有其它的工作,所收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其它的工作,所收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返还房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共计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在青云紫府小区为东晨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与开发公司达成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2019年9月25日,***与***经口头协商,***欲将位于青云紫府壹号沿街北向南第二间房屋卖给***,***于当日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又向***转账50000元,***给***出具150000元的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370721197311114562)青云紫府壹号沿街北向南第贰间,定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每平方7500元/平方米***2019.11.206228480298846357978农行临朐县支行***”。2019年12月2日,***又向***转账交付50000元,***给***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款50000(伍万元整)***2019.12.2”。后***发现涉案房屋在装修,与***联系后被告知涉案房屋被东晨公司收回,无法交付。后经***多次催要,***未能返还房款。同时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经口头协商,欲购买青云紫府壹号沿街北向南第贰间房屋,***向***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后又支付房款5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收取***购房款后不能交付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要求***返还已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双倍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辩称系因东晨公司收回房屋导致其无法交付,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条文精神,适用定金罚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至少均应认识到定金所存在的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本案中,***与***虽口头商定进行房屋买卖,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条款、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出具的定金收条中亦不能体现主要合同条款,如后续付款时间、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等,不足以证明何种情形下的何种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对涉案房屋为顶账房一事明确知晓,***对涉案房屋并未取得直接权利,则此种类型房屋即可能存在***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导致无法交付的情形,双方本应就若此种情形出现则如何处理有所约定,但未有约定。故在本案中,在双方就违约行为、违约条款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仅以***不能交付房屋即认定其构成单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故对于***要求***双倍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不能交付房屋后,应当及时向***返还购房款,其未能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晨公司是否需承担款项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形成该买卖合意的双方为***与***,与东晨公司无关,故对于***要求东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需承担款项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款项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要求***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明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归东晨公司所有,其与被上诉人***所约定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取决于东晨公司是否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在东晨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选择与被上诉人***一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了因东晨公司不同意而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因东晨公司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出售的情形视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定金责任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等主张属于承担合同责任的范畴,而被上诉人***系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故上诉人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