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媚,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晨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东晨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东晨公司系总承包方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签订施工合同将青***三期28#、29#、36#楼的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其合同相对人是***而非东晨公司,不能仅因为东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就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30元,合计191430元(利息以185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东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东晨公司、中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三期28#、29#、30#、36#楼内墙腻子。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栋楼13万元左右,总计四栋楼52万元左右。工程价格:1)顶:人工费每平方8元,材料费每平方3元,合计顶每平方11元(不含税)。2)墙:人工费每平方5元,材料费每平方2元,合计墙每平方7元(不含税)。3)其他施工方式价格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1)甲方以顶房产给乙方的方式付涂料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2)乙方完成其中两栋楼的涂料工程后,甲方将中晨集团内相应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完成后乙方将余下两栋涂料工程保质保量完成。3)如果本工程款不及房款的总价,乙方将***甲方欠乙方的涂料款补入房款内。其他:如甲方在其中两栋楼涂料完工后一个月内无法将房产过户给乙方,而造成本合同终止,甲方需每栋楼13万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付给乙方(如后期结算后每栋楼未到13万元,甲方可在***工地欠乙方的涂料款中扣除)。甲方:***(签名)2018年6月21日乙方:***(签名)2018年6月21日”。后因人工费上涨,***同意价格每平方上浮2元,并在《合同》第二页空白部分手写:“因人工费上涨,价格每平方上浮2元。***2020.1.10”。 2020年4月16日,***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现全权委托***负责中晨房地产开发的青***、***项目的施工等相关问题。***2020.4.16”。 2020年6月6日,***向***出具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欠***人工费329898.00元,材料费155387.65元,共计485285.65元(肆拾捌万伍仟贰佰捌拾伍元陆角伍分),在2020年6月30日(阳历)前一次性付清,以此协议为证。***代***2020.6.6”。东晨公司总经理***在支付协议书面签字“***项目在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此欠款***6.6”。 2020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总欠工程款(青***)285000元,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其中拾万人工费于10月底前付清)。***2020.10.10”。 后***于2020年11月份支付***100000元,剩余1850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中晨公司,中晨公司与东晨公司的发包合同中约定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涉案工程即青***三期28#、29#、36#楼,至今尚未组织验收,也未结算。 ***与东晨公司就青***三期沿街1#、28#、29#、30#、36#楼签订《青***三期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全额承包上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与***之间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与***进行了结算,出具支付协议和证明,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5000***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故***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对***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主张的利息可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 东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尚未与东晨公司结算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欠***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诉讼保全费1477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晨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晨公司与***签订《青***三期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全额承包青***三期沿街1#、28#、29#、30#、36#楼工;***与***签订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青***三期28#、29#、30#、36#楼内墙腻子工程;***、***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东晨公司在上诉中亦认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东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晨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显不符,因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秀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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