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媚,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神马电机东区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履约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工程款存在尚未结清的情况,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主张工程款是在2012年9月26日,迄今为止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抵顶协议并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人员”并非上诉人处员工,“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不能中段诉讼时效。 ***未到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75.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897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与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神马电机东区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神马电机东区挡土墙,总造价为459506.30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税金10184.8元及管理费4640元,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2月12日,对于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集团审计部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52456.40元。其中集团审计部由“张淑玲”签字并加盖“潍坊中晨集团审计督察部”公章,施工单位处由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 ***在庭审中自认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08975.47元工程款未向***支付。2019年5月份,***在追要款项过程中,相关人员为***出具以车位抵顶工程款的证明一份,地产事业部财务部主管、房地产总经理、审计部负责人等于2019年5月20日审核签字,总裁于2019年5月29日审核签字,但其后相关人员并未向***交付车位,工程款亦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完成施工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有权要求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向***付款的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对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08975.4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要求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7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基于双方曾经存在以车位抵顶工程款的合意,本案利息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此后利息应按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8975.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897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提交的定案单显示,其施工造价452456.40元。2019年5月20日,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车库款抵顶108975.47元的工程款,双方均签字认可,该内容与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8975.47元的主张相吻合,故在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交付车库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75.47元具有事实依据。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承诺剩余工程款,故该承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涉案工程于2012年验收合格,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至今已有十年,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快履行判决义务,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