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572号
原告: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
科技工业园区恒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96162442W。
法定代表人:徐金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0513XU。
法定代表人:于广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强、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起,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60840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绐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0840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只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21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08404.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以6084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履行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8404.50元及履行利息(履行利息以6084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