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

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江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857号
原告: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南街2号A02。
经营者:毛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罗四路与文化二路交汇处北邻。
法定代表人:孙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江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工业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山东江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丽、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6822680.63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3.判令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归还所租碗扣横立杆39372米(折188.832吨)、0.3米0.2米杆17871支、上托911只、钢管33561.5米、扣件25139只,若不能归还,在扣除被告江泉建筑公司多还的下托190只之后,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碗扣横立杆5800元/吨、0.3米0.2米杆12元/支、上托32元/只、下托30元/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计1987386.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4、判令被告江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877675元(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江泉建筑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泉建筑公司因临沂市高架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碗口脚手架、钢管、扣件、上下托等物,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担保协议》中明确为被告江泉建筑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江泉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江泉建筑公司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6822680.63元,另有碗扣横立杆39372米(折188.832吨)、0.3米0.2米杆17871支、上托911只、钢管33561.5米、扣件25139只未予归还。
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因合同第五条只约定了最低租赁期,并未对于合同租赁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第三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其并非故意拖欠;2.对于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欠款数额认可6736898.96元,扣除押金300000元,应剩余6436898.96元尚未支付;3.对尚未归还物资数额认可,但是对于折价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4.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在还清租赁物后结清账目、付清租金,现有部分租赁物资仍在租用当中,仍在计算租赁费用,故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协议》与其无关,其没有担保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只有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并无原告的公章及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章,并且主合同没有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骑缝章。《担保协议》注明主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签订的是《材料租赁合同》,故应认为担保无效。
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材料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租金确认单、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租费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出具的回收单及结算清单列表,被告江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对《担保协议》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担保协议》上其签章为假,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之后的每月结算单有异议,并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出具的回收单及结算清单列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就上述数字进行了核对,依据核对的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租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因承建临沂市高架桥项目工程,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乙方)与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碗扣脚手架的租赁价格为0.0165元/米/天,缺损赔偿单价为5800元/吨;0.3米横立杆租赁价格为0.010元/支/天,缺损赔偿单价为12元/支;上、下托的租赁价格为0.035元/只/天,缺损赔偿单价上托32元/只、下托30元/只;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0/米/天,缺损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7元/只/天,缺损赔偿单价为6元/只。第五条“租赁期”约定,自甲方材料到乙方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出具入库单次日起计算租期,单个租赁物租期至少为180天,不足180天按180天结算,超过180天按乙方出入库单计算实际租赁天数。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预付甲方押金300000元。第七条“结算期”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提供普通发票,乙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押金不可抵用。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严重的,乙方应予以赔偿;损害轻的,甲方视情况收取修理费,甲方收费金额不得超过租赁材料市场价。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十四条对清理上油及维修费用作了约定。第十五条对租赁物的重量作了约定。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以上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押金20%违约金。
同日,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与贵单位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物资、租赁费用、物资缺损赔偿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租赁物质全部归还完毕,租赁费及租赁押金结清后,此担保协议终止”。《担保协议》附在上述《材料租赁合同》后,盖有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骑缝章。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确认,其未签订过名称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
签约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向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00元。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3年6月30日起向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工地提供租赁物。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从2014年8月13日起陆续归还了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其中,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3年8月13日起向被告发送0.2米杆,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租金价格为0.0067元/支/天。截至2016年2月25日,共发生租金12002384.85元(含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2015年9月发生的维修、赔偿费424元),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已支付5179938.72元,尚结欠租金6822446.13元。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还包含修理费234.5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尚有碗扣横立杆39372米(折188.832吨)、0.3米0.2米杆17871支(未归还的19239支0.3米杆扣除多归还的0.2米杆1368支)、上托911只、钢管33561.5米、扣件25139只未予归还。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多归还下托19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折算价格30元/只计算为5700元。
庭审中,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确认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可从总租赁费用中扣除;未归还的0.3米0.2米杆按6元/支折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2014年11月14日期末欠款518359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且截至2016年2月25日拖欠租金已达6822446.13元,属严重违约。因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其请求解除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材料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以本院向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为准,即2016年5月14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原告租赁物。0.2米杆的租赁价格《材料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因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已接受原告提供的0.2米杆,且有持续稳定的租赁价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就0.2米杆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租金、使用费应按0.0067元/支/天计算。因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同意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押金从租费中扣除,故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应付租金为6522446.13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租金中的修理费计234.5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修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扣件、钢管等租赁物的折价赔偿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就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多归还的190只下托折价5700元从赔偿价格中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另,租赁物归还之前仍由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占有、使用,故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应参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费。因被告华盛江泉公司尚未归还的17871支0.3米0.2米杆系由未归还的19239支0.3米杆扣除多归还的0.2米杆1368支折抵而来,故本案中解除合同后0.3米0.2米杆的使用费应按照0.01元/支/天计收。
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以2014年11月14日结欠的租金5183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后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系原告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材料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如有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押金20%违约金”,因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其与合同中“合同押金20%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冲突,故对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关于按照押金20%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关于租金未付的原因系由第三人造成,其并非故意拖欠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依据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每月结算单,在此之后其未再新发送过租赁物,故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之后每月结算单所载的归还租赁物情况属自认,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认为该数据存在错误或结算单记载的归还时间有误,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单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担保协议》有效,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如下:(1)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对《担保协议》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协议》上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签章为假。(2)从内容上看,《担保协议》实质为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就愿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函件,不需要原告盖章确认,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应受到法律约束。(3)虽《担保协议》载明的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未签订过名称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结合《担保协议》形成的时间与《材料租赁合同》一致、《担保协议》、《材料租赁合同》上有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骑缝章、被告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与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的关系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江泉房地产公司所担保的合同为《材料租赁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6522446.13元(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已扣除押金300000元)。
三、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碗扣横立杆39372米(折188.832吨)、0.3米0.2米杆17871支、上托911只、钢管33561.5米、扣件25139只,若不能归还,在扣除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多还的下托190只折合57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碗扣横立杆5800元/吨、0.3米0.2米杆6元/支、上托32元/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以未归还或未赔偿租赁物品为基数,按照碗扣横立杆0.0165元/米/天、0.2米0.3米杆0.01元/支/天、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上托0.035元/只/天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州高新区镇湖华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83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山东江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9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谈永敏
审 判 员  程英卫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宇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