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

李治国、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14号 原告:李治国,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湖北路交汇江泉国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泉建筑公司向原告李治国支付赔偿金12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江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52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李治国的仲裁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实际情况是:2001年7月份,李治国在江泉建筑公司处从事餐饮工作,月工资3000元。江泉建筑公司没有给李治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份,开始为李治国缴纳社会保险。截止到2021年7月份,李治国在江泉建筑公司处工作20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2021年8月5日,江泉建筑公司无故解除与李治国的劳动合同。李治国与江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应得到保护。江泉建筑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李治国的申请仲裁时间并没有超过1年仲裁时效,李治国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江泉建筑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治国于2001年7月到江泉建筑公司处餐厅从事司务长采购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江泉建筑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李治国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2月份开始李治国不再到江泉建筑公司工作,也不再领取江泉建筑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江泉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给李治国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李治国主张2019年8月江泉建筑公司通知其去上班,并为其发放工资。李治国提交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由临沂鑫荣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李治国还提交2021年8月5日江泉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因个人请辞,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21年7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李治国主张其离职原因系被江泉建筑公司辞退。 2022年7月8日,李治国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52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李治国的仲裁请求。李治国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治国认可其自2018年2月不再到江泉建筑公司工作,江泉建筑公司亦不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江泉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为李治国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治国于2022年7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江泉建筑公司辩称李治国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治国主张2019年8月江泉建筑公司通知其去上班,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为其发放工资的单位系临沂鑫荣建筑有限公司,李治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江泉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江泉建筑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故其提交的江泉建筑公司2021年8月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与江泉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李治国据此主张其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治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