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819号

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城建时代广场084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茂业时代广场九楼。

经营者:杨国华。

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65元(以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69号茂业时代广场羽毛球场地加固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包干2577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技术人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6900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000元,余款88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

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加固工程报价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系杨国华个人经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定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羽毛球场地加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为25770元;本合同签订,乙方人员、机械全部进场付总合同额的30%,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100%;违约责任8.3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69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8870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欠原告工程款8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还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支付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支付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工程款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临淄区雪宫身呼吸健身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