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65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上述款项内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在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牡丹园小区住宅楼项目承包外墙抹灰(该工程由***公司分包给**),**又将部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雇人完成。2017年5月17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35,000元,后经催要,**于2018年支付5000元,于2021年12月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2016年我将齐河县城区牡丹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该项目工程款总计约七八万元,该工程款我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主张的35,000元,是关于北国之春一期16、17、19、25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的工程款,就该35,000元我已经于2017年12月份支付8000元现金,于2018年7月份或8月份支付7000元现金,于2018年5月份或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于2022年1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牡丹园工程系我从***处承包而来,北国之春项目是从***建筑公司承包而来,具体名称记不清楚了。对***公司在牡丹园小区项目中的身份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就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付2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称该欠条中“牡丹园外墙”这一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其余均是我书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对该欠条中部分内容不认可,但其认可该欠条中其余内容均是由其本人书写,故依据该欠条可以认定截止欠条出具之日,**欠付***35,000元的事实。 **、***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牡丹园外墙2017.5.17日**”。出具该欠条后,**已支付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其向***出具案涉欠条(金额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其已就该35,000元欠款支付了共计22,000(8000+7000+5000+2000)元,但***仅认可**支付了共计7000元,**亦未就其该项主张予以举证证实,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就案涉欠款,**尚欠28,000(35,000-7000)元,就此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主张案涉欠款系北国之春1期项目的工程欠款,但其出具的上述欠条中已注明系“牡丹园外墙”,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已在庭审中陈述除案涉欠款外,**并不拖欠其他款项,故无论案涉欠款系哪个项目中的工程欠款,均不影响**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欠条中并未注明利息,***亦未举证证实其与**之间就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及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对***要求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主***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主张案涉工程系***公司分包给**的,但**不予认可,***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6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