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564号
申请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45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晏大街西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5449162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九路与308国道交叉口东南角1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94FPF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50,846.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线索:户名: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914011406014**********开户行: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能应急产业园1号厂房1**104室)保全期限:银行存款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冻结被申请人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50,846.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线索:户名: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914011406014**********开户行: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能应急产业园1号厂房1**104室)保全期限:银行存款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