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被告齐河县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6民初169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注册住所地:齐河县
临时送达地: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海诉被告齐河县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被告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机械费478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月份被告绿景公司承揽了平原县城区清华园小区建筑工程,后发包给被告万顺达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建了该工程。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推土机在此工地施工,共欠租赁费近十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付款五万元,剩余机械费47844元一直未付清。
万顺达公司答辩称:1、万顺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推土机施工。2、万顺达公司从未欠原告机械费。请查明事实,驳回对万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景公司答辩称:绿景公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绿景公司没有承揽此工程,实际上我们是发包方。整个工程是发包给齐河县万顺达公司。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任何合同。
***答辩称:1、我们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欠原告租赁费用。2、原告所谓的租赁费是被告绿景公司通过***支付给原告的,因此***不欠原告租赁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2016年2月5日所打证明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47844元,该证明是被告***所写,虽然被告***主张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齐河支行出具的三页对账单,证明***收到绿景公司款后又付给了原告事实,虽然被告绿景公司主张绿景公司转账到***账户的数额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严重不符,不能证明绿景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该三页对账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万顺达公司提供的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电子证明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2013年9月30日绿景公司做为发包方将平原县清华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万顺达公并签定了协议,而***承建了清华园部分工程。判决书确认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没有确认***承建的是万顺达公司的还是绿景公司的工程项目,其项目部也没确认所属,也没有确认***是那家公司的职工。
2013年9月、12月份***与案外人共同承建了该小区部分工程后,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在此工地施工,共欠租赁费近十万元。2016年2月5日14时47分07秒,***用自己在建行齐河支行开户的卡号434061227010051X跨行转存给***之女***在农行平原朝阳分理处开户的卡号622848181611396226X卡上50000元。同日***用绿景公司的信签给***出具证明:清华园石艳斌项目部2015年度欠***挖掘机机械费?47844元(肆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元)***2016年2月5日。该证明出具后,*福海多次催要***拒还。
***在承建清华园部分工程期间没有与万顺达公司、绿景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在此期间绿景公司承认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户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机具,被告石艳斌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挖掘机机械费478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租人,其获得了收益。虽然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欠原告租赁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顺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顺达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万顺达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万顺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用绿景公司的信签给***出具了欠租赁费的证明,但不能证明绿景公司与***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景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事先没有对所欠租赁款的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福海机械租赁费47844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至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福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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