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88号中兴瑄嘉名都16号楼106铺。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希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第三人: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黛溪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峰,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晓同,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第三人:薛建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姜希军,原审第三人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鄢家建筑公司)、李晓同、薛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货款,姜希军已经委托薛建勇支付且支付金额超出被上诉人主张数额。一审中,姜希军提交薛建勇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翠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并提交了支付货款的凭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货款与鄢家建筑公司不存在重合的情形。李晓同曾委托薛建勇代其支付与鄢家建筑公司等相关的货款,但是这两笔货款不存在重复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两笔交易,而是将其进行混同,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顺新工程公司辩称,薛建勇同时为上诉人和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是哪家货款以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上诉人其所称的超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支付货款数额,而我方举证的收款明细、打款记录以及涉及鄢家建筑公司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欠付本案的货款为5681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姜希军和原审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李晓同、薛建勇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顺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财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顺新工程公司混凝土款56815元、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姜希军对上述混凝土款56815元、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顺新工程公司与被告财源建工公司(原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姜希军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顺新工程公司为供方,被告财源建工公司为需方,被告姜希军为担保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海汇宏电解铝厂一电、二电等厂区内零活工程;施工单位为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每月30号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商砼款80%,以此类推,浇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需方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且应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质量检验、双方责任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财源建工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7日对账,总计货款12681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第三人薛建勇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7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6815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李晓同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李晓同通过第三人薛建勇账户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29万元,剩余欠款146017.5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2017)鲁1626民初3473号案件调解结案,被告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被告、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通过第三人薛建勇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后,原告均出具收款收据,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薛建勇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原告开据的收款收据注明“鄢家公司4万元、财源公司4万元”,其他收款收据均与转账凭证载明数额一致。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3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2018)鲁1626民初776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财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顺新工程公司混凝土款56815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姜希军对上述混凝土款56815元、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货详单、欠账明细表,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收到混凝土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681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过第三人薛建勇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的80000元是否系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支付凭证、(2017)鲁1626民初3473号民事调解书、与鄢家建筑公司对账明细表、证人王某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80000元中薛建勇系代被告支付40000元,代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支付40000元。对被告主张该8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款项,且支付数额超出起诉数额的主张,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建勇同时代被告及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付款中存在同时支付、交叉支付情况,被告提交的120000元转账支付凭证中,只有2015年9月7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1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中的40000元共计7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其余50000元系代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姜希军提供第三人薛建勇所写证明、薛建勇转账支付凭证,薛建勇证明受姜希军委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账号转账壹拾贰万元整,与刘翠萍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同时提交了薛建勇代第三人鄢家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其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庭审中被告姜希军称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0元,另20000元无支付凭证,而原被告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26815元,被告超额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姜希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希军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付清混凝土款,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姜希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财源建工公司、第三人薛建勇、李晓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6815元、利息10000元;二、被告姜希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三、第三人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晓同、薛建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38元,减半收取735.1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55.19元,由被告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姜希军、李晓同、薛建勇出具的说明三份,证明薛建勇代姜希军支付的本案争议的货款系为姜希军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与鄢家建筑公司、李晓同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以上三份说明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以上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姜希军存在两次在同一天打两笔款的情况,而且均在很短的时间内,如果是为一家公司打款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分开打,可见打款就是为两家公司分别打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说明系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姜希军、李晓同、薛建勇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上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以568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1%,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9日(立案日期)计算,为618147.2元,其主张1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总计货款数额为126815元。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第三人薛建勇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账户转账分别支付混凝土款20000元、10000元、8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815元未还。
2017年1月25日,薛建勇向刘翠萍账户分别支付30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财源建筑公司收款事由商砼款金额80000元”,在该收据右侧载明“鄢家公司4万元、财源公司4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126815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支付了70000元,尚余56815元未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120000元。双方对2015年9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付款差额在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薛建勇向刘翠萍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和80000元是否均为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以上款项均为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货款,被上诉人称2016年2月6日的10000元和2017年1月25日的40000元系为本案货款支付,其他系为鄢家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一、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薛建勇向刘翠萍支付的货款中有代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也有代鄢家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称为区分支付单位,其在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列明交款单位。但在2017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款单位是财源建筑公司、金额80000元,该出具格式与上诉人出具其他收据格式一致,而上诉人在收款收据旁边记载的“鄢家公司4万元、财源公司4万元”在其他收据中均未体现以上出具格式,而且该日期的转账并不是两次分40000元转账的,与其他付款均是转账金额与收款收据一致的情况也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该80000元为分别代上诉人与鄢家建筑公司支付,与收据、转款惯例以及收据记载内容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2017年1月25日的80000元均为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2016年2月6日,薛建勇向刘翠萍转账的20000元均系为其支付的货款,但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10000元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为其支付,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26815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6815元未付。关于违约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该事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也已经付清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也未付清货款,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诉求违约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予以计算,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9日以56815元为本金计算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至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本金为16815元,此后的违约金应按该数额计算,则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计算的违约金为4469.5元(56815元×4.75%×1.3÷365天×465天),2017年1月26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计算的违约金为1738.1元(16815元×4.75%×1.3÷365天×611天),以上合计6207.6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815元、违约金620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38元,减半收取735.1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55.19元,由上诉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9元,由上诉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