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邹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峰。
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淑德。
委托代理人张来厚。
委托代理人宗怀江,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帅、李云涛、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来厚、宗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鄢家商贸楼工程。2012年3月28日,鄢家商贸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鄢家商贸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鄢家商贸楼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对鄢家商贸楼的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造价5783612.82元,装饰工程造价2177658.98元,消防水池及其他造价551385.20,工程总造价851265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88136.31元,仍有1724520.6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52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鄢家商贸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邹平县黛溪五路绿洲美食城南侧,工程内容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鄢家商贸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鄢家商贸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是”符合现行的质量标准,同意交付使用”。
证据3、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对鄢家商贸楼的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造价5783612.82元,装饰工程造价2177658.98元,消防水池及其他造价551385.20,工程总造价8512657元。
证据4.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5434752.86元、建筑装饰1778216.66元、消防水池395721.10元,共计7608690.62元。原告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建筑装饰人工费计价数额和对经双方定价的建筑材料作出让利的鉴定提出异议。
证据5.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00元,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6.鄢家村商贸楼工程款收款明细一份。工程款数目及分配情况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鄢家村商贸楼工程款9318421.00元,其中涉案建筑工程部分包括6333571.35元。精装修工程定案值为1748952.47元,实际拨款1471246.36元;安装工程定案值为1853040.45,实际拨款1513603.29元。对被告已经拨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各项目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7.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复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全部做出了否定并提出了相关的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人工费和定价材料让利部分予以了认可,并进行了核算,增加了工程造价296286.62元。
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称的结算是单方结算,其结算报价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价是6661178.06元。
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七页。证明被告已付款8918421元。被告已超付款,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中标价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可调价格即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变更+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单价44元/工日,隐蔽工程量双方法人签字。
证据4、审计汇总表一份。证明审计是根据原告提报值进行的审计。
证据5、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吕某某、王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鄢家商贸楼工程,2012年3月28日,鄢家商贸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鄢家商贸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对于该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6日,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鄢家商贸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法鉴定。2014年4月28日,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华盛会建审字(2014)27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工程5434752.86元、建筑装饰1778216.66元、消防水池395721.10元,共计7608690.6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答复意见一份,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未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人工费和定价材料让利部分予以认可,并进行了重新核算,增加了工程造价296286.62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的建筑主体工程、建筑装饰、消防水池共计拨款总额是6333571.35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52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华盛会建审字(2014)27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工程5434752.86元、建筑装饰1778216.66元、消防水池395721.10元,共计7608690.62元,后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答复意见,增加工程造价296286.62元。总上所述,本案涉案的建筑工程总造价为7904977.24元,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拨付工程款6333571.35元,剩余工程款1571405.89元,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给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原被告应当均担,为此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给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鉴定费75000元。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571405.89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1646405.89元。
二、驳回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原告邹平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30元,被告被告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