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黛溪街道黛溪五路与黄山三路交叉口东南角鄢家村委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延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山镇弥勒村。
法定代表人:崔士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鄢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乾坤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两份欠条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和2017年5月28日,欠条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和2020年5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乾坤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乾坤公司自述的被上诉人***2019年1月偿还其2000元,这只是乾坤公司的自认,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而故意捏造的事实。故乾坤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乾坤公司提交的对账表、供材汇总表、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来源不当,该证据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上诉人的内部资料,其持有该证据,只能是***提供给乾坤公司的,足以说明***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起诉,而恶意向被上诉人提供。在乾坤公司与***在发生买卖合同时,该部分证据是未形成的,以后来形成的证据去证明之前的事实,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信息,更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合同甲方处记载的是“东方明珠四期***”,而不是“**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更不是上诉人,由此可认定在签订合同时乾坤公司认可的相对方为***。合同落款处记载“(公章)”,但该处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仅有***签字和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部章,***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且鉴定结论为该处的项目部印章与欠条上项目印章不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当时,乾坤公司的心理状态就是与***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乾坤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过程中,收货方记载均为***,未出现过任何上诉人任何信息,故也可以认定乾坤公司在履行合同当时,其确认的相对方为***而不是上诉人。3.一审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两枚项目部印章不一致,说明***可以任意刻制该印章,上诉人对项目部印章不知情,不控制,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欠条上项目部印章加盖日期和标称日期不一致,推翻了乾坤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加盖日期与标称日期一致的陈述(一审开庭笔录有记载),上诉人认为欠条上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就是在乾坤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该两份欠条明显是为了起诉上诉人而伪造的,乾坤公司、***隐瞒项目部印章的真实加盖时间。4.乾坤公司和宋现中对鉴定结论的解释,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矛盾,完全是为了规避鉴定结论的不利影响而捏造,其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鉴定结论支持了上诉人的鉴定事项,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之前,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被所谓案涉工程相关人提起诉讼案件共四件,特别是其中石传贞诉上诉人、***一案,上诉人也对案涉合同、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同样支持了鉴定申请事项,确定了加盖日期与标称日期不一致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如出一辙,该案司法鉴定作出后,经法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其余三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均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均以原告撤诉结案。该案与本案类似,一审法院在本案之前对类似案件意见是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5.乾坤公司持有***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协议明确记载了***不得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结算、负债,被上诉人明知该内容,却仍然仅向***个人主张权利,仅让***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从未要求上诉人出具任何欠款凭证,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乾坤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该协议的取得时间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未审理查清。若是取得协议的时间在欠条标称时间之前,则乾坤公司明知***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仍让***出具,其后果应当由乾坤公司自行承担。若取得协议的时间在欠条标称时间之后,则乾坤公司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候,不具备善意无过失认为***具备上诉人的代理权,***的行为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5.另外,***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明确规定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内容。首先,***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上无权代表上诉人。其次,在签订的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也未授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购销合同和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签署,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对***的行为不知情。案涉合同的已付价款,全部都是***个人支付,上诉人与乾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账目往来。结合乾坤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伪造两份欠条,加之乾坤公司明知内部承包协议相关不允许***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确认负债的内容,仍未要求上诉人结算货款,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足以认定乾坤公司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乾坤建材公司辩称,1.鄢家建筑公司承建了东方明珠和湖光山色住宅楼工程,并由其项目部经理***负责具体施工是事实。湖光山色二期和东方明珠的供料汇总表、对账表、淄博天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等部门的检测报告、检测记录、取样、检验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均证实,**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东方明珠和湖光山色两个住宅楼工程,并通过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由***作为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具体施工东方明珠和湖光山色住宅楼的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在上述施工过程中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各项民事责任理应由鄢家建筑公司承担。2.乾坤建材公司给鄢家建筑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砖是事实。2012年10月20日乾坤建材公司与鄢家建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加气砌砖购销合同,乾坤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账凭证、**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等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均证实东方明珠、湖光山色两个工地使用了乾坤建材公司供应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且检测报告和送检材料中明确载明加气混凝土砌砖的生产单位和供货单位为**乾坤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承建单位**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相应的项目部、开发商**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有关单据等检验材料和手续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了**乾坤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声称的与乾坤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采购混凝土砌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乾坤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026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鄢家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曾用名宋现中、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鄢家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方明珠四期工程26#、29#、30#项目交由***施工;2015年12月3日,鄢家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鄢家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光山色二期工程17#、18#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为实施上述工程向乾坤建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签订《购销合同书》,其中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书》购货单位处加盖“**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向乾坤建材公司支付部分砌块货款后,尚余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为乾坤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余款71615元;2017年5月28日,***为乾坤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余款60600元;上述两张欠条均加盖“**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1月,经乾坤建材公司催要,***偿还货款2000元,尚余130215元未偿还。
另查明,在山东**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与鄢家建筑公司均盖章确认的《东方明珠24#、27#、28#、29#、30#楼项目甲方供料对账表》中,***在鄢家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东方明珠24#、27#、28#楼及地下车库甲方供材汇总表》施工单位处同时有鄢家建筑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鄢家建筑公司在落款为“**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湖光山色二期17#、18#及地下车库甲方供料汇总》上盖章确认;在落款人为鄢家建筑公司的《湖光山色二期18#楼材料价格》中,有多处***签字;在淄博天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的部分检测报告、检测记录、取样、检验记录表显示东方明珠30#、湖光山色18#施工单位为鄢家建筑公司,相关工程使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单位为乾坤建材公司,鄢家建筑公司、***均在有关检验材料上盖章、签字确认。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鄢家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购销合同》及二份欠条中“**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及形成时间是否为记载时间(标称时间)及三者形成时间比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标称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购货单位“东方明珠四期宋现中”、供货单位“**乾坤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书》上落款处的“**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与落款标称日期为“2015.10.30.”的《今欠到》条以及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5.28”的《今欠到》条上的落款处的“**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落款标称日期为“2015.10.30.”的《今欠到》条与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5.28”的《今欠到》条原件上落款处的“**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无法判断上述《购销合同书》原件上落款处的“**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是否为标称时间盖印形成;亦无法判断其与上述2份《今欠到》条上“**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4.落款标称日期为“2015.10.30.”的《今欠到》条与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5.28”的《今欠到》条原件上落款处的“**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红色印文是相近时间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二者是否为各自记载时间(标称日期)盖印形成。鄢家建筑公司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40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解释称“**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丢失了一枚,因取样、检测都需要项目部印章,又重新刻制了一枚,所以《购销合同书》中和欠条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对于两张欠条加盖印章的时间,2015年欠条出具的时候没有盖章,2017年出具第二张欠条时一起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乾坤建材公司主张***、鄢家建筑公司拖欠其货款本金130215元,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拖欠货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还款义务主体是谁。首先,乾坤建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购货单位处加盖“**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乾坤建材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亦多处标注为鄢家建筑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故乾坤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是鄢家建筑公司;其次,对于鄢家建筑公司与***的关系,根据乾坤建材公司提交的《东方明珠24#、27#、28#、29#、30#楼项目甲方供料对账表》、《东方明珠24#、27#、28#楼及地下车库甲方供材汇总表》、《湖光山色二期17#、18#及地下车库甲方供料汇总》、《湖光山色二期18#楼材料价格》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对外公示的身份为鄢家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鄢家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对外公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鄢家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外公示的身份为鄢家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与乾坤建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涉案货款应由鄢家建筑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乾坤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为乾坤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乾坤建材公司主张利息20053.1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鄢家建筑公司对涉案“**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文申请的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10400元,***对印文的不同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相关印文的不同不影响对***系鄢家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认定,故该鉴定费应由鄢家建筑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乾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53.11元,共计150268.11元;二、驳回原告**乾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报验申请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东方明珠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鲁明,湖光山色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鲁晓,被上诉人***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明确载明了***施工的住宅楼及***签字的资料,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都予以签字。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和结算单,***承包的是湖光山色二期15、16、17、18号楼,东方明珠四期结算单上是24、27、28、29、30号楼,楼号与上诉人今天提交的证据不一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鄢家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涉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书》购货单位处加盖“**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乾坤建材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中亦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印章,虽经过一审委托鉴定,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与欠条中的印章不一致,但***对此的解释符合常理,乾坤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乾坤建材公司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上诉人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并约定***自负盈亏。上诉人虽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但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一审中乾坤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上诉人,涉案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涉案签订代购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涉案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鄢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县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