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1200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559010866,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小雪镇南兴村。
法定代表人:孔庆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民,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2000元及其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带领工人承接了被告中标的临泉县张营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的清工。2018年11月份,该工程全部峻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5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当日又付了20000元,近年来,原告索要无要,才依法诉之于贵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实属违法,故原告特依法提起本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所欠款项为工程款,为此本案案由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鼎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鼎鑫公司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年4月11日,鼎鑫公司中标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一标段,具体施工范围包含城关街道后冢子路、王于曹路、曹刘高路、东曹南路、安置区路、张楼路、两桥路、马老村部路、桥南路、施小路、施小庄北路、施小庄南路共12条道路,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中标二标段,原告施工的路段共有14条,其中12条属于华爵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原告要求鼎鑫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没有依据。3、临泉县公安局两次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将原告持有的加盖鼎鑫公司合同专用章所谓的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假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属于捏造事实,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该违法线索移交公安机关。4、原告施工部分我公司中标的工程因质量未达标,我公司已支付维修费80万元,造成我公司巨大财产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树民辩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称本案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故案涉纠纷有涉及犯罪嫌疑,待司法机关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再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秀
附: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