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五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异138号 案外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被执行人:***,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被执行人:***,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被执行人:**苹,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分别与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苹、***、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22民初14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郧西恒达公司名下位于郧西县××镇××路××夕大道1号)“天河金街”。房地产项目中的后街二区(2幢)建设工程在4372746.3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孝感中院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鄂09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郧西天河金街项目中47套商用房产,其中包括上述项目中第2幢(后街二区)一层1-1号房产,而该套拍卖房产在申请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产范围内。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贵院提出过优先受偿申请,但终未得任何通知回复。2021年8月18日,贵院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西县××镇××道××号××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鄂西预字(2015004)号项下第2幢1-1号的商用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22年9月,异议人从贵院得知上述裁定抵偿事实,至此才得知异议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无视、侵害。请求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西县××镇××道××号××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鄂西预字(2015004)号项下第2幢1-1号的商用房产(面积约98.96㎡)以流拍价优先抵偿给异议人受偿。 ***、***、**、***称,1、**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需要核实,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与其要求撤销的房屋是否为同一个房屋,如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个房屋,则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责任;2、申请人说向孝感中院提出过优先受偿权,有无证据证明,是以何种方式,是否合法,法院是否受理?3、涉案的房屋**公司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4、**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履行完毕,**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损害,均无法确认;5、法院执行裁定书已经将房屋转移到我方名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6、对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过了。请求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1.(2019)鄂09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2.优先分配受偿申请书、有限受偿债权申报书。3.(2018)十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书、(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4.(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书。5.(2021)鄂09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与***、**苹、***、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苹、***、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8)鄂09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提级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鄂09执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首封的位于郧西县××镇××路××路××街××街××期的47套房产[预售许可证号预字(2015004)号]在淘宝网进行网络司法公开拍卖并一拍流拍,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本案流拍的财产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之现状,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以不宜执行状态消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郧西县××镇××路××街××街××期的47套房产【预售许可证号预字(2015004)号】,以第一次流拍价1649万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具体抵偿的房屋具体房号分述如下:一栋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2-2、2-3、2-4、2-5、2-6、2-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20、2-21、2-22、2-23;二栋1-1;七栋1-12、4-14、4-15共计47套房产。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2746.38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372746.38元范围内对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郧西县××镇××街××街××号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执行。本案异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要求以流拍价优先抵偿的位于湖北省郧西县××镇××道××号××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鄂西预字(2015004)号项下第2幢1-1号的商用房产(面积约98.96㎡),是否是本院(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47套房产之一,以及是否包含在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后街2区、5号楼”建设项目范围内。从本院委托的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永信行估房字(2019)第0017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看出,二栋1-1位于后街2区。因此,本院(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47套房产中的二栋1-1,在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另,郧西县人民法院(2022)鄂0322执恢2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异议人还有77万元债权没有受偿,二栋1-1评估价为60.75万元。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1)鄂09执恢17、18号执行裁定为:一、将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郧西县××镇××路××街××街××期的46套房产【预售许可证号预字(2015004)号】,以第一次流拍价1591万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具体抵偿的房屋具体房号分述如下:一栋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2-2、2-3、2-4、2-5、2-6、2-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20、2-21、2-22、2-23;七栋1-12、4-14、4-15共计46套房产。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