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五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94号 案外人:青海海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新乐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8号1号楼1**1341室。 负责人:颜响,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海海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农商银行)对扣划被执行人**房地产在海东农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239账户)内资金244640.95元,以扣划专项保证金账户行为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返还被执行金额244640.95元。 案外人海东农商银行称,2021年8月5日,该行与**房地产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海东农商银行作为**房地产销售“**·新都里”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房地产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该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且约定若出现借款人(购房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海东农商银行有权从上述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未经该行同意,**房地产不得动用上述账户中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地产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户,账号为×××。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房地产按照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海东农商银行对**房地产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直接扣划上述账户资金存在错误,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诉**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青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一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民事判决。最高院判决生效后,一方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院于2020前7月10日作出(2020)**33号执行裁定书及指定执行函,指定本院代为执行。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青01执500号执行裁定,扣划**房地产公司在农行黄河路支行尾号0136账户内资金********.99元。202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青01执500号之九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44640.95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账户尾数为4239的保证金账户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6月20日,共有五笔转入资金,共计244500.00元人民币;2021年12月20日,银行存款结息以后,该账户余额共计244640.00元,在此过程中并无资金转出情况。2022年3月15日,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扣划244640.00元,该账户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及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青海海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等金融特定业务的担保资金不得扣划外,可依法扣划其余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本案扣划的资金虽属专项保证金,但其仅为普通的货币保证金,并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划拨的特殊资金。因此,本院在执行(2020)青01执500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在海东农商银行尾号4239账户内资金244640.95元,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或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有争议的,可另行确认。 综上,案外人海东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海东农商银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海海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司世江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