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五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7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0,525.2元(其中包括钢筋保管费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9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82,135.35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钢筋保管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3#至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C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5,388,47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989,730.05元。2021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4,330,525.2元工程款和496,000**约保证金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新颐园公司答辩称,认可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对履约金、诉讼***全费不认可,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防水项目在质保期内反复漏水,担保费和保全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的数额也不认可。经对账尚欠工程款为总工程款83,769,730.05元(不包含钢筋保管费)减去已付工程款79,957,004.85元加上未付297,800元加上履约保证金496,000元等于4,606,525.2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秀城小区3#、4#、5#、6#住宅楼防水、3#、4#商业一层防水维修费用共计651,922.6元;2.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税费130,166.55元;3.请求贵院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秀城3、4、5、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及地下人防建设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涉及防水部分保质期为五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5、6号楼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3号楼于2014年11月4日完工、人防地下车库于2017年3月29日完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但涉及3、4、5、6号住宅楼、3#、4#商业一层防水、地下车库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漏水事项,2017年5月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就房屋漏水事项尽快维修,然反诉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为保证小区已入住业主的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反诉被告施工的上述**进行防水维修并产生防水维修费,后经鉴定该笔维修费用理应为651,922.6元。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反诉曾代替反诉被告支付开具建筑发票税款130,166.55元,该垫付税费反诉被告迟迟未归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名称:秀城;二、项目地点:沙区仓房沟东路;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电梯、消防、土方及边坡支护除外)。四、合同价款原则:固定价合同(暂定价1,600元/平方米)。五、付款方式:工程完成至+-0.00,按实际审核进度80%支付首笔工程款,以后每月均按审核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85%,结算定案后付至95%,留工程竣工结算价5%为保修金,待各项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六、项目工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七、本项目施工合同按照甲方公布的工程招标文件确认,双方据此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正式施工合同文本中详细约定。八、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20元/平方米计算,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40,000元,确保工期和质量,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 2011年7月5日,**建筑公司向新颐园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建筑公司向新颐园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6月6日,**建筑公司向新颐园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2017年1月19日,新颐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44,000元。 2011年9月28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新颐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将新颐园公司秀城3#、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C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75,388,470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条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图设计要求。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主体完成至+-0.00,按实际审核进度80%支付首笔工程款,以后每月均按审核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收到当月进度报表一周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审核进度款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95%,留工程结算价5%为质保金。第九条竣工验收及结算执行通用条款。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共用工程为两年。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承包人。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内,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通知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发包方可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从承包方的保修金中扣除。 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3#、4#、5#、6#住宅楼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南区-C区)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4日,**建筑公司与新颐园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3,769,730.05元(不包括钢筋保管费)。2021年8月4日,双方确认新颐园公司已实际支付程款79,957,004.85元,欠房款297,800元,欠履约保证金496,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乌市质监函【2016】6号《关于解决〈秀城二代住宅小区〉质量投诉的会议纪要》,载明自2016年2月22日至今,我站连续接到12319城关热线转来投诉,住户反映该小区住宅存在墙体裂缝。窗户周边密封不严、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该小区位于沙区仓房沟南一路,2014年年底开始办理住户入住手续。2015年初及近期我站陆续接到部门业主质量投诉,反映甲方处理质量问题存在拖延现象,不能及时给业主满意答复,对责任单位维修服务不满意等。原告或者被告委托他人曾就涉案房屋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 2021年11月24日,根据**建筑公司申请,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天丰基鉴字【2021】第1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根据申请人意见工程量套取相应定额子目,记取相关费用后的造价意见为:278,187.98元;其中:(1)、3#-6#楼屋面防水:3号楼只有二单元屋面漏水,没必要对一单元屋面和三单元屋面进行防水维修。新颐园扩大损失,应当有新颐园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不计算3#楼一单元和三单元屋面防水维修,造价意见为120,930.59元。(2)、3#-6#楼顶层复式屋面防水:4号楼、5号楼、6号楼复式屋面不存在漏水情况,没必要对4号楼、5号楼、6号楼复式屋面防水维修,所以4号楼、5号楼、6号楼复式屋面不应当由湖北**公司承担。根据申请人的意见只计算3#复式屋面的防水维修。3号楼复式屋面造价意见为55,190.05元。(3)3号楼至4号楼商业屋面防水:3号楼至4号楼商业屋面只是极小漏水,没必要对整个商业屋面进行防水维修,只需要维修200平方米,此部分造价意见为24,887.29元;(4)女儿墙防水上翻:女儿墙防水高度规范规定屋面层上翻做到0.25米即可,就能起到防水效果,没必要做到0.8米;多出部分属于新颐园扩大损失,应当有新颐园公司自行承担。女儿墙上翻0.25米的造价意见为77,180.05元。(5)申请人意见:新颐园公司直接在原来的屋面上施工防水维修工程,没有清除屋面保护层。所以不应产生清除屋面保护层的费用;二、被申请人意见按照现场实测实量及图纸进行计算的工程量套取相应定额子目,记取相关费用后的造价意见为:651,922.6元,内容包含:女儿墙及侧墙保温层拆除,上人屋面保护层拆除,在原做平均厚度6cm水泥砂浆,两道3+3SBS防水,上翻高度以女儿墙实际上翻高度计算,其中女儿墙按照实际上翻高度造价为227,684.09元、清除屋面保护层造价意见12,975.3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10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2022年1月4日原告**建筑公司提出异议:1.3#楼只有二单元涉及防水维修,3#楼一单元、三单元、复式不存在漏水情况,不应计算3#楼复式层面的防水造价。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3号楼只有二单元屋面漏水”。2.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的第2.3项中计算了3#、4#、5#、6#楼屋面防水和3#、4#、5#、6#楼复式防水的总造价,如此计算不利于区分每栋楼的防水维修工程项目,要求分别计算每栋楼屋面和复式防水造价。3.新颐园公司将维修工作承包给个人施工,而不是单位,不存在管理费、规费、税金。2022年1月8日,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答复:1.在交换意见时,已经将此问题说清楚,你方的《情况说明》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明显重复,鉴定意见中未计算3#楼一单元、三单元屋面防水造价。你方的《情况说明》第二条关于复式屋面漏水问题中只写明4#楼、5#楼、6#楼复式屋面不存在漏水问题,未写明3#楼复式屋面不存在漏水问题。2.按照申请人意见计算:3#楼屋面防水造价为50,339.18元;4#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9,160.06元;5#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0,715.70元;6#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0,715.70元。按照申请人意见计算:3#楼复式防水造价为55,190.05元。按照被申请人意见计算:3#楼屋面防水造价为93,870.98元;4#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8,258.45元;5#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4,672.33元;6#楼屋面防水造价为24,672.33元。按照被申请人意见:3#楼复式防水造价为55,190.05元;4#楼复式防水造价为15,578.20元;5#楼复式防水造价为23,246.00元;6#楼复式防水造价为23,246.00元。3.取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记取相关费用。其中按照申请人意见计算:管理费为3,814.07元;规费为4,436.19元;税金为27,568.17元。按照被申请人意见计算:管理费为9,602.52元;规费为11,168.83元;税金为64,604.94元。此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注:申请人的意见为: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勘验记录中的说明;被申请人的意见为:实际施工情况,现场实际记录情况。2022年1月4日,被告新颐园公司提出异议: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4、5、6号楼复试屋面不存在漏水没有必要对4、5、6号楼复试屋面进行维修的事宜。根据秀城小区物业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两次统计的房屋质量问题统计表可知,秀城小区4、5、6号楼复试楼层存在防水滲严重的事实,如果不对漏水的屋面进行维修已经无法满足业主基本的使用需求,湖北**公司所提出的复式屋面不漏水无需维修的依据不实,且湖北**公司亦未向贵司提供4、5、6号楼复试房屋不存在漏水的证据材料。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3、4号楼商业漏水面积极小仅有200平方米没有必要对3号楼、4号楼整个防水进行维修的意见。我公司认为申请人的意见没有依据。屋顶的防水修复与房屋一般的修复不同,即房屋的漏水点与防水层的破损点并非同一点位、即使漏水面积并非全部屋顶,雨水、雪水会因为屋顶的高低走势往低处流,如果仅根据漏水点、漏水面积进行防水维修无法保证维修的有效性,且申请人也无法向贵司证明漏水面积仅有200平方米,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3、4号楼商业漏水面积极小仅有200平方米,没有必要对3号楼、4号楼整个防水进行维修的意见我司不予认可。3.设置防水收口,所导致女儿墙下雨时渗漏,且需要说明的是,所有的屋顶均为非上人屋面,下雪后屋顶积雪无法及时清扫(上人后会破坏屋顶防水层的完整性、扫雪也会破坏防水层)如冬季雪量增加,屋顶血量厚度超过25cm雪水会渗漏到苯板导致漏水,所以我公司在二次防水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因女儿墙翻层高度不够需要加高防水高度以防渗漏。4.关于湖北**公司提出的屋面保护层的问题。在我公司进行涉案**防水层二次施工时,涉案**的保护层已经出现风化、**裸露、松散(其原因可能因为水泥强度不够所产生的)如不进行拆除并进行水泥砂浆屋面找平就无法进行防水施工,直接在破损的屋面进行防水施工即不符合防水施工要求也无法满足修复需要。2022年1月8日,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答复:上述异议问题已经将申请人的意见单独描述并计算出造价意见,也将现场勘察情况单独计算出造价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2022年7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上述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明确:3#-6#楼屋面防水全部工程量造价意见为127,942.24元(120,930.59元+7,011.65元),其中不计算3#楼一单元和三单元屋面防水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天丰基鉴字【2021】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3#、4#、5#、6#住宅**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南区-C区)竣工验收合格,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解决〈秀城二代住宅小区〉质量投诉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于2014年年底开始办理住户的入住手续,即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0,525.2元(不包含钢筋保管费),此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利息,首先,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但是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其次,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时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此时虽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款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以2015年1月1日为逾期时间点,要求被告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原告适用的利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63,246.4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4,110,525.2元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的质保期分别是土建工程为设计适用年限,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共用工程为两年。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具体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及相应的保修金价款,且案涉主体工程确实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兼采五年较为公平合理。同时,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本案中较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质保期为5年,即2019年10月24日质保期届满。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3,769,730.05元(不包含钢筋保管费),质保金的数额为4,188,486.50元(83,769,730.05元×5%),应于2019年10月24日后的14天内即2019年11月7日前返还。被告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0,525.2元的事实,故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4,110,5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2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遵守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结合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已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4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96,000元(1,240,000元-7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3#、4#、5#、6#住宅**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3#、4#、5#、6#住宅楼地下车库(南区-C区)竣工验收合格。鉴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不同,履约保证金系对于整个合同履行的担保,应以较晚一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来确认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19日,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44,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82,568.71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被告至今尚欠保证金496,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115,849.9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以上利息合计198,418.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4,00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此笔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水维修费用。根据天丰基鉴字【2021】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涉案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就有关维修费用造价该鉴定报告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1.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3#楼2***在漏水点,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单元、三***在漏水情况,故3#楼屋面防水造价不应计算一单元和三单元的费用。同时,根据2017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可以证明4#楼1803室、5#2503室、6#2403室存在漏水点,4#楼至6#楼屋面为一个整体平屋面,无法确定明确的漏水点及防水工作量,4#、5#、6#楼屋面防水按全屋面的全部工程量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3#楼、4#楼、5#、6#的屋面防水的造价为127,942.24元(不计入3#楼一单元、三单元的费用);2.关于3#至6#复式屋面防水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主张4#楼、5#楼、6#楼复式屋面漏水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默认3#楼复式屋面存在漏水问题的事实,故本院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只对3#楼复式屋面防水部分维修,造价为55,190.05元。同理,3#与4#楼之间的商业屋面防水,按照原告自认的200平方米进行维修,造价为24,887.29元;3.女儿强防水高度一般规范规定屋面层上翻到0.25米,但鉴于本地雨雪天气的特殊情况,女儿墙上翻0.25米达不到防水的要求,同时,结合涉案工程女儿墙防水实际高度分别为3#楼0.8米、4#楼0.8米、5#1.0米,6#1.0米的事实,本院采纳被申请人的意见即女儿墙的上翻高度应以实际高度为宜,此部分的维修造价为227,684.09元;4.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中的屋面漏水问题早在2015年已经存在,屋面漏水的维修应清除原有的屋面保护层之后重新铺贴卷材防水层,以保证原有屋面排水设计的坡度,同时避免对于原有结构荷载增加造成的屋面过载情况,故本院采纳被申请人的意见即需清除屋面保护层,此部分维修造价费用为12,975.3元。以上维修造价合计为448,678.97元,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130,166.55元税费,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代原告缴纳,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纳税是纳税人负担的税法义务,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抗性。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525.2元; 二、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96,000元; 三、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63,246.44元,自2019年11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 四、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98,418.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以欠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 五、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48,678.97元; 七、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争议标的为7,717,660.55元,判决给付标的为5,173,190.32元,占争议标的的67.03%。案件受理费收取65,82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7.03%即44,121.57元,由原告承担32.97%即21,702.05元。反诉争议标的为782,089.15元,判决给付标的为448,678.97元,占争议标的的57.37%。案件受理费收取11,620.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1,100元,合计22,720.8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7.37%即13,034.97元,由反诉原告承担42.63%即9,68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