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5227号
原告:**,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1,男,201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1之母,基本信息同前。
原告:**2,男,201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2之母,基本信息同前。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北路西侧(凯达驾校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261944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岳石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406894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岳石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8X2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莒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水务公司)、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林水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兴源水务公司、莒县林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20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LT××**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青岛路***路段处,与顺行***驾驶的鲁L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受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无责任。
**某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0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10月17日死亡,支出住院医疗费51379.64元,该费用由莒县林水集团支付。死者**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生前系兴源水务公司职工,住莒县晨曦家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其妻**、长子**1、次子**2、父亲***、母亲***,**某共有姐弟三人。
鲁LT××**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由莒县林水集团承租使用,***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赔偿**等五原告50000元。
鲁L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由***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已按照2020年度标准在交强险内赔偿**等五原告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6168.2元,以上二项共计赔偿544168.2元。
2021年9月14日,兴源水务公司为**某向莒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已赔偿**等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4567元、供养亲属**1、**2抚恤金各1987.44元/月。
本院认为,***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莒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确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均为机动车,以***承担70%、***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莒县林水集团承担,兴源水务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鲁L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故工伤赔偿后,**等五原告请求要侵权人莒县林水集团在责任范围内,按2021年度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赔付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等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1379.64元已由莒县林水集团全部垫付,鲁L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工伤保险中未赔付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莒县林水集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其垫付医疗费的超出部分,双方均同意抵顶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采纳。其它赔偿项目亦均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某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128.95元/天请求,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140元;本案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379.64元(51379.64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902.65元(128.95元×7天)、交通费140元、死亡赔偿金761320元(47066元×20年-180000元)、丧葬费49047元、被扶养人**1生活费87942元、**2生活费184259.4元、***生活费113068.3元、***生活费83754.3元,共计1315143.29元。上述损失,由侵权人莒县林水集团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819220.66元(1315143.29元×70%-51379.64元-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1、**2、***、***对被告***、日照虹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莒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1、**2、***、***负担720元,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
综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825006.66元(819220.66元+5786元),赔偿款项经五原告协商同意,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6228××××7576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志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