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居民。
被告:路彦宗,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尹相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莒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路彦宗为被告,追加被告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被告路彦宗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刘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受被告***、***雇佣,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莒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属的相沟池塘工作时,眼睛被石头崩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56740.01元,后不再主张新型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变更诉讼请求为48364.43元(含被告***已付的3750元)。
原告申报损失为56740.03元:1、医疗费2906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年×18年×10%);5、法医鉴定费1350元;6、交通费41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一、***使用华兴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相沟池塘工程,然后又将池塘砌石工程分包给了***,按每立方75元支付给***承包费。至于***找谁干活以及待遇问题***均不知情。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保障质量,导致施工的工程坍塌,但是***已经支付1万元的费用;三、原告与***并不认识,原告诉称在2012年初就受雇于***和***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施工是在2013年12月,当时原告仅干了几天,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2年初原告跟我一起干活属实,有时日工,有时包工,与原告按照日工结算工资,是***找我干相沟池塘砌石工程,约定按每立方75元计算工钱,我找人干活按照日工每天120元支付,原告大约干了10天,受伤哪天记不起来了,我有记录,是下午出事的,大约有十几个人在现场,当时我也在场,原告在砌墙,被路彦宗用铁锤打石头蹦出的碎石片击伤眼部,用工地上的车把原告送往光明医院,我给原告垫付了大约七八百元的医疗费,后来我把原告干活的工资1万多结算给原告,把我借原告的1万元还给原告,后来原告要钱我又给原告3000元,我让原告找路彦宗要钱。我应该赔偿原告部分费用,不应该全部赔偿,我认为***还有路彦宗都有责任。我和***之间不能形成承包条件,价格也不是75元每立方,只是***自己猜想的;工程倒塌是因为水泥没有凝固机械回填造成的,对***砌石质量没有任何关系。我承包***的工程,但没按承包兑现,还是按日工计算,我和原告是同等关系,工作不一样,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路彦宗辩称,原告与路彦宗系共同受***和***的雇佣,于2013年12月17日在相沟池塘修建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路彦宗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之伤并不是路彦宗造成的。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路彦宗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原告受伤的侵害人,路彦宗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是***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前,莒南县相沟乡人民政府(甲方、发包方)与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2013年度莒南县农业综合开发相沟乡0.3万亩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4标段工程施工追加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由乙方承包甲方项目第4标段工程,蓄水池干砌石改为浆砌石,另外增加120m硬化路。必须于2014年5月12日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于2014年5月14日前施工,并于2014年6月8日前完工。该工程具体由被告***使用被告华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联系被告***承包蓄水池砌石施工,每立方75元,被告***组织原告***、被告路彦宗等人参加施工,被告***每天按120元为原告***、被告路彦宗等计发劳动报酬。
201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砌石时,被他人砸石头时飞出的碎石片击伤眼部,用工地上的车将原告送往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3年12月22日出院,结算医疗费3331.8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89.8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入住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住院7天,2014年1月9日出院,结算医疗费14763.78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79.1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入住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住院6天,2014年6月26日出院,结算医疗费6668.77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43.4元。
2014年8月17日,原告***入住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住院4天,2014年8月20日出院,结算医疗费4716.33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53.1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3750元。
2014年10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206号关于***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脉络膜脱离,玻璃体浑浊,脉络膜下积血,晶体悬韧带离断。行多项手术治疗,左眼植入人工晶体,遗留左眼低视力0.08,右眼视力1.0,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h)八级25)条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2014年12月1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206号关于***伤残情况的补充鉴定意见:***左眼低视力2级,对比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a条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30元。
原告***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43812.28元:1、医疗费19515.28元(29480.68元-新农合报销9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年×18年×10%);5、法医鉴定费1230元;6、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工程施工合同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承揽工程,由被告***违法使用被告华兴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池塘砌石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参加施工,被告***按工程量与被告***结算,被告***与原告***按日工结算劳务费,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借用资质,被告华兴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彦宗存有过错致伤原告,被告路彦宗不承认系自己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路彦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120元为特快专递费用,不属于鉴定费范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事故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0.5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应按23天计算;原告主张损失中的43812.28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伤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3812.28元(含被告***已付3750元);
二、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彦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