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立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7民初16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贵院于2018年7月19日执行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关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没有异议,但对***申请法院执行所有权属于原告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有异议。关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具体情况如下:1、该20万元工程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012年1月份,原告与莒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万元,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工程***应归原告所有。2、2011年9月29日,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与莒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莒南县汀水镇第三个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定额为2517552.05元。后甲方拨付工程款235万元,剩余工程款167552.05元被提取至法院偿还***的借款。但法院作出的(2014)莒执字第609-5裁定书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工程***20万元予以扣留并提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执行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
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提取涉案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过付执行标的款的形式支取涉案工程保证金20万元。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在执行标的被执行终结后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了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有效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