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汀水镇桃花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84500577W。
法定代表人:范伟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刘金山,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莒南县,现羁押于临沂监狱。
原审被告:李娟,女,***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滨海路九州南区。
原审被告:李清,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0685890D。
法定代表人:尹相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李娟、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上诉人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因公章丢失登报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了新公章。旧公章的公章号是3713350003567,财务章是3713350003568,法人公章是3713350003569。公章号都是13位数,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号是12位数,且尾数是367,现上诉人提供当时办理工商登记加盖公章的文件及登报声明可以证实。另外,上诉人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莒南县支行留存的印签和刻制公章的公司留存的印签公章号都是3713350003567。被上诉人提供的12位公章与上诉人13位公章不符,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证明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三、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上的上诉人公章是真实的,但根据担保法规定,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间担保责任自动免除。被上诉人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伟涛系刘金山的表弟,刘金山是实际控制人,范伟涛实际是给刘金山打工。兴大公司担保包括盖章都是由刘金山来操作的,***不认识范伟涛。根据一审及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说公章是假的,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华兴公司称,对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不知情,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李清、刘金山、李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2、由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刘金山向***借款及李清、华兴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李娟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二份,证实刘金山、李娟收到***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19日刘金山、李娟、李清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证实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并保证至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2014***22日***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9月24日***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未付利息,同意将利息转为借款;证据六,2015年3月11日***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了该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归还时间及担保事项等。李清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华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该公司公章均系假章,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中李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4月15日***借给刘金山1000000元,并转账970000元给李清的银行记录;证据二,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0日收据二张(复印件),证实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分别是48000元、24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山与李娟原系夫妻关系,李清系刘金山的聘用会计。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李娟因资金紧张向***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载:“借款协议贷方:***借方:刘金山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一百万(¥1000000元)整,月利率3%月。期限自借款即日起半年(6个月)。利息每月一付,每一月借款月度的上旬支付。2、乙方承诺的其名下所有资产和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无条件的担保和抵押。3、担保方(1)、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担保方自愿无条件的以其全部资产、财产为乙方借款业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4、担保方(2)李青身份证号,该担保方自愿无条件的以其全部财产和资产为乙方借款业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5、以上协议一式4份,担保两方各一份。如有纠纷,诉讼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解决。甲方***(签字捺印),乙方刘金山(签字捺印),2013年4月13日担保方李清(签字捺印)、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时刘金山为***出具借条“今借***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3%。借款人刘金山、李娟()(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李娟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刘金山、李娟()(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扣除30000元利息后,将现金970000元打入李清在日照东港商业银行的账户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9日,刘金山、李娟又为***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上载“借款保证书因工程需要,借款人刘金山、李娟、担保人李清(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13日特向***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3日已到还款日期。因资金未到位,经协商,宽限至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借款协议处理。借款人刘金山、李娟担保人李清(均签字捺印)”。该保证还款时间到期后,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方于2014***22日签订了“关于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借***款的补充协议”载明“1、借款延长时间:2013年10月16日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2、如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甲方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借款协议与本补充协议起冲突时,依原协议为准等。”该协议尾部有***、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的签字及公司盖章。2014年9月24日***、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又因利息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载:“借款人刘金山、李娟欠***借款。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0日前(9个月)没付利息,共计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若在2014***1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利率2.4%月计息,至合同到期一并归还处理等”。2015年3月11日,***、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出借人***、借款方刘金山、李娟,担保人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牧业有限公司。鉴于1、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李娟、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刘金山从***处实际收到所借款项100万元;2、2013年10月19日,因刘金山未按期还款,刘金山、李娟、李清又给***出具了《借款保证书》;3、2014***22日,***、刘金山、李娟、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牧业有限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借款方刘金山、李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时为止借款方应按月支付但没有支付的利息5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如借款方到期能够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则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欠付的50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如借款方到期仍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50万元的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也按照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各方均应认为借款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欠付的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样处理,即也应支付利息,不属于复利。四、因李娟与刘金山系夫妻关系,李娟对于刘金山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五、担保方对于借款方的借款行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等”。协议尾部有***、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签字捺印及公司盖章。
另查明,刘金山向***借款同时,扣除当月应付利息30000元,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李清代刘金山支付原告4月10日-5月10日及5月10日-6月10日2个月利息48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刘金山支付原告8月份利息24000元。共计支付给***利息102000元。一审过程中,***同意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2000元,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过程中,华兴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公司的公章与***提供的2013年4月13日、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及2015年3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盖印“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是同一公章。2017***17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检材1.2与样本1-3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间差异特征的数量和价值的总和,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差异。2、检材3与样本4-7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间差异特征的数量和价值的总和,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差异。鉴定意见:1、检材1.2与样本1-3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3与样本4-7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华兴公司缴纳鉴定费共计23400元。该鉴定意见经***、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有异议,1、鉴定程序未按程序摇号、受误导而签字;2、鉴定临沂开发区工商局的4个公章、7个印鉴,虽与担保章有差异,但该公司是否还有5.6.7.8等章,且法院调取的华兴公司的投标中标的章为什么没有进行鉴定,以及银行、税务、水利、国土等部门的章为什么不取样等;3、要求重新鉴定,科学、公开、公正的选择鉴定机构,取样除了工商、银行、税务、国土、水利等部门和该公司利用公章投标中标单位的公章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刘金山、李清、华兴公司均对该鉴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保证书、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刘金山、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金山、李娟向***借款1000000元属实,且有刘金山、李娟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打款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金山、李娟理应偿还。***要求刘金山、李娟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虽多次约定了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在借款初期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刘金山、李娟、李清、华兴公司、兴大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娟、兴大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刘金山、李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李娟、兴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娟、兴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刘金山、李娟追偿。关于华兴公司印章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金山、李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2000元);二、李清、兴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清、兴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金山、李娟追偿。四、驳回***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3400元,均由刘金山、李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工商登记关于兴大公司备案的原来的公章及验资报告的公章,公章的序号均是13位的。证据二是兴大公司的公章丢失时登报遗失声明。在挂失之前一直使用着原来的公司公章的序号,挂失之后才办了新的公章,原公章的序号不再用了。原来的公章序号是3713350003567,现在使用的公章序号是37133500122***。现使用的公章是在2015年3月30日登报挂失声明之后重新补办的。证据三是开户行在中国银行莒南支行留存的印鉴和刻制公章的公司留存的印鉴公章号,也是3713350003567。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工商局的印章。被上诉人、李清对三份证据不予质证。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
依据一、二审证据及上诉人上诉中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登报挂失前使用的公章序号是3713350003567,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22日“关于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借***款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大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序号一致,该二份协议中上诉人公章真实。2015年3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大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序号为371335000367,与上诉人原使用印章及现使用印章的序号均不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5、6月份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伟涛家中要求上诉人对刘金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李清承担担保责任。范伟涛对***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李清对***的主张明确认可,并主张曾于2015年6月份带***去莒南找上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未提交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已将使用与真章不符的印章涉嫌犯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2014***22日“关于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借***款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大牧业有限公司”公章真实,上诉人对此予以明确承认,据此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2015年3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中“***大牧业有限公司”印章与上诉人真实印章不符,2015年3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责任的依据。本院将涉嫌犯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不影响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关于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争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2013年4月13日刘金山借***款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据此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曾于2015年5、6月份找范伟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但连带保证人李清对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5、6月份找自己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明确予以自认,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所确立的连带之债的涉他性原则,被上诉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之一的李清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作为共同保证人的上诉人亦发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