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莒南县,现羁押于临沂监狱。
被告:**,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滨海路九州南区。
被告:李清,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0685890D。
法定代表人:尹相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汀水镇桃花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450057-7。
法定代表人:范伟涛,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半年,并由被告李清和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补充协议等,约定由被告在延长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偿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追偿费用,但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再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如逾期偿还,则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未偿还的利息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息。但自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清。
被告***辩称,被告***与其前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由被告李清和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其不能确定,因加盖该公司公章时其不在现场。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支付了约10万元的利息。现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李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其是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女职工为借款办理了担保事项,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尹相松”的字是代签的,但该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尹相松”亦不是本人签字,涉案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4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已超过了保证期限;原、被告借款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二份,证实***、**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清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并保证至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未付利息,同意将利息转为借款;
证据六,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了该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归还时间及担保事项等。
被告李清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该公司公章均系假章,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李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并转账970000元给被告李清的银行记录;
证据二,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0日收据二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分别是48000元、24000元。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清系被告***的聘用会计。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载:“借款协议,贷方:***借方***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一百万(¥1000000元)整,月利率3%月。期限自借款即日起半年(6个月)。利息每月一付,每一月借款月度的上旬支付。2、乙方承诺的其名下所有资产和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无条件的担保和抵押。3、担保方(1)、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担保方自愿无条件的以其全部资产、财产为乙方借款业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4、担保方(2)李青身份证号37110019871015
2821,该担保方自愿无条件的以其全部财产和资产为乙方借款业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5、以上协议一式4份,担保两方各一份。如有纠纷,诉讼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解决。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2013年4月13日担保方李清(签字捺印)、盖有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3%。借款人***、**()(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3713271
97608260920)(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原告***扣除30000元利息后,将现金970000元打入被告李清在日照东港商业银行的账户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上载“借款保证书因工程需要,借款人:***(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清(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13日特向***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3日已到还款日期。因资金未到位,经协商,宽限至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借款协议处理。借款人***、**担保人李清(均签字捺印)”。该保证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关于2013年4月13日***借***款的补充协议”载明“1、借款延长时间:2013年10月16日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2、如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甲方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借款协议与本补充协议起冲突时,依原协议为准等。”该协议尾部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公司盖章。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又因利息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载:“借款人***。**欠***借款。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0日前(9个月)没付利息,共计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若在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利率2.4%月计息,至合同到期一并归还处理等”。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出借人***、借款方***、**,担保人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鉴于1、2013年4月13日,***、***、**、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处实际收到所借款项100万元;2、2013年10月19日,因***未按期还款,***、**、李清又给***出具了《借款保证书》;3、2014年2月22日,***、***、**、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借款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时为止借款方应按月支付但没有支付的利息5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如借款方到期能够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则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欠付的50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如借款方到期仍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50万元的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也按照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各方均应认为借款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欠付的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样处理,即也应支付利息,不属于复利。四、因**与***系夫妻关系,**对于***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五、担保方对于借款方的借款行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等”。协议尾部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及公司盖章。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扣除当月应付利息
30000元,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李清代***支付原告4月10日-5月10日及5月10日-6月10日2个月利息48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8月份利息24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10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2000元,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3日、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及2015年3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盖印“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是同一公章。2017年11月17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检材1.2与样本1-3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间差异特征的数量和价值的总和,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差异。2、检材3与样本4-7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间差异特征的数量和价值的总和,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差异。鉴定意见:1、检材1.2与样本1-3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3与样本4-7上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共计23400元。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1、原告认为鉴定程序未按程序摇号、受误导而签字;2、鉴定临沂开发区工商局的4个公章、7个印鉴,虽与担保章有差异,但该公司是否还有5.6.7.8等章,且法院调取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中标的章为什么没有进行鉴定,以及银行、税务、水利、国土等部门的章为什么不取样等;3、要求重新鉴定,科学、公开、公正的选择鉴定机构,取样除了工商、银行、税务、国土、水利等部门和该公司利用公章投标中标单位的公章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李清、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鉴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保证书、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打款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多次约定了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初期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盖印的“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2000元);
二、被告李清、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
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清、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3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