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N6U50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清,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东城安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89号柳东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C座60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6171449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安公司)、柳州东城安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欣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安公司、东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查明事实以下事实:1.2020年5月15日,欣阳公司与二安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后,依照约定向二安公司提供了铝合金模版,案涉项目封顶施工完毕后,铝合金模板于2021年8月31日全部撤场完毕。2.案涉的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自2021年8月31***公司的铝合金模板撤场以来已处于长期停工状态。3.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确认东城公司欠付二安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在有证据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未予以查明,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欣阳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工程长期停工导致长期不具备付款条件显失公平,应当加速到期视为付款条件成就。首先,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虽约定剩余的10%租赁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但该约定系把案涉工程在正常施工状态下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条件,因两被上诉人的因素导致案涉项目已经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因此合同签订时所附条件已经发生变更且系承租人二安公司以及建设方东城公司的因素所导致的,不是出租人欣阳公司引发的,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该付款约定是把正常施工状态下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料到主体验收是必然发生的事实,而非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故该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期限为正常施工进度下主体完工、竣工验收的时间。涉案工程停工后,导致涉案工程主体完工、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即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未能加速成就,合同中关于剩余租赁费付款时间的内容也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二安公司应在欣阳公司完成出租义务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支付全部租赁费。三、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东城公司欠付二安公司工程款,因此东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安公司与欣阳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10%租赁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款,双方都应遵循该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因目前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所以双方约定的剩余10%的租赁费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欣阳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加速到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为1322天,且二安公司与欣阳公司约定的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故即使项目能正常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也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后4个月付清的时间节点,没有超出欣阳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收取租赁费的预期时间。涉案项目是政府平台公司投资的安置项目,只是暂时处于停工状态,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或者存在恶意停工的情形,况且欣阳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对工程项目出现逾期竣工或者暂时停工的风险并非不能预见,所以欣阳公司不能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由,要求付款条件加速到期,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安公司也不公平。三、一审时二安公司对于违约金上限的计算并不等于二安公司承认需要承担这个上限的额度,具体应以欣阳公司开出发票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具体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城公司辩称,东城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欣阳公司向东城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安公司支付欣阳公司租赁费、签证费共计432215.20元;二、判令二安公司支付欣阳公司违约金164242.44元(按日利率0.1%为标准,分段:以26122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22年12月2日;以15322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计至2022年3月14日;以14322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计至2022年3月16日;以7322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计至2022年7月3日;以4322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暂至2022年11月20日;之后以43221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的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东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安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安公司、东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882元、保全费3502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欣阳公司作为供方与二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安公司就东城公司建设的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1#、2#、3#、4#、5#、6#、7#、8#、11#、12#楼***公司租赁铝合金模版材料,合同暂定金额为6586650元;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当期租赁费用的50%,待铝合金模板退场后60天内支付至***实际租赁费总额的90%(含预付款),剩余10%的租赁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铝合金模板租赁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租赁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影响**所欠租赁金额的0.1%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影响**所欠租赁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欣阳公司向二安公司提供铝模板。 诉讼过程中,欣阳公司提交一份2022年1月14日的租赁材料结算单,载明1#楼至12#楼铝模累计完成金额及签证费金额合计为7512215.20元,二安公司对该结算总金额予以确认,且欣阳公司与二安公司均确认二安公司已***公司支付了租赁款7080000元,具体包括:2020年6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8月7日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6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0万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两笔分别为28万元和80万元;2022年3月16日支付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70万元;2022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因二安公司未能支付尚欠费用,欣阳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二安公司抗辩称涉案项目停工,没有达到合同付款条件。 另查明,欣阳公司就案涉合同向二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如下:截至2021年10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470万元的发票;2021年11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2021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发票;2022年3月10日开具了两张发票分别为金额856107元的发票以及金额856101.19元的发票。 二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2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欣阳公司与二安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欣阳公司诉请的租赁费和签证费432215.2元。本案中,欣阳公司与二安公司均确认就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结算的总租赁款为7512215.20元。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关于“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当期租赁费用的50%,待铝合金模板退场后60天内支付至***实际租赁费总额的90%(含预付款),剩余10%的租赁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公司提交的撤场签收单可知铝模板的最后退场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故二安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起60天内即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赁费至6760993.68元,剩余10%的租赁费需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该10%的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即使按照二安公司、东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1322天也尚未达到约定工期的期限,欣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停工无法继续履行或二安公司、东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形,现二安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了租赁费708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的90%的金额,履行了该90%部分的付款义务,故欣阳公司要求二安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和签证费43221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方面。该院在上文确认二安公司应当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赁费至6760993.68元,又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关于“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铝合金模板租赁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租赁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影响**所欠租赁金额的0.1%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影响**所欠租赁总额的5%”的约定,即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故本案违约金具体认定如下:1、截至2021年10月31日,二安公司***公司支付了490万元的租赁款,欣阳公司仅向二安公司开具470万元的发票,直至2021年11月9日,欣阳公司累计开具了500万元的发票,超过二安公司支付的租赁款,二安公司应于2021年11月9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1月16日***公司支付尚欠租赁款,二安公司未予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500万元-490万元),按照0.1%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80元;2、截至2021年11月26***公司累计开具了580万元的发票,二安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26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2月4日前支付完毕该部分租赁款,而二安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日已经***公司支付租赁款累计598万元,欣阳公司开票金额小于二安公司付款金额,二安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违约金;3、截至2022年3月10***公司开具了累计7512208.19元的发票,二安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10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3月17日***公司支付完毕总租赁款的90%即6760993.68元,而二安公司截至2022年3月16日已***公司累计支付了678万元租赁款,履行了总租赁款的90%的支付义务,无需承担该部分违约金。以上,该院确认本案二安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80元。欣阳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函费。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保函费的承担,欣阳公司诉请二安公司承担保函费5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城公司的责任。本案中,东城公司并非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东城公司和二安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欣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城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结算或恶意停工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欣阳公司要求东城公司对二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二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80元;二、驳回欣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02元,合计8384元,由二安公司负担2元,***公司自行负担83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金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如何认定本案违约金;三、东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因租金支付引起的纠纷,且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阳公司与二安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安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第(2)条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当期租赁费用的50%,待铝合金模板退场后60天内支付至***实际租赁费总额的90%(含预付款),剩余10%的租赁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二安公司抗辩由于目前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10%的租赁费即租金尾款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租金尾款债务未届履行期,故欣阳公司不享有对租金尾款的履行请求权。一审法院采纳二安公司抗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欣阳公司主张“主体验收合格”应解释为主体框架单项验收合格,即欣阳公司完成主体框架建设拆板后视为主体验收合格,因此租金尾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本案争议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争议条款的相互关联性等因素,欣阳公司主张其完成主体框架建设拆板后视为主体验收合格,不符合该条款所使用的文字的通常含义,且欣阳公司的解释实质为主张铝合金模板退场后即视为主体验收合格,这将导致不同比例租金的付款条件相同,亦不符合条款间的逻辑关系,欣阳公司既然主张主体框架单项验收合格为尾款付款条件,却从未催促二安公司进行主体框架单项验收,也有违常理。故欣阳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欣阳公司又主张,“主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无法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欣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否则欣阳公司的权利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欣阳公司明显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之所以对履行期限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是基于建设工程行业对资金成本控制、工程款调配等实际需要,本案合同当事人均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者,争议条款履行的风险应在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对该种风险亦可通过合同有关对价涵盖等方式进行防范和控制,且本案二安公司已***公司支付了租赁费708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的90%的金额,故难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当事人在特定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故对欣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欣阳公司可待租金尾款付款条件成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再向二安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保全保函费,由于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保函费的承担,欣阳公司诉请二安公司承担保函费59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点对先开票后付款作出特别约定,一审法院优先适用该特别条款认定租金支付期限并据此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城公司并非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东城公司和二安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无证据显示东城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结算或恶意停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欣阳公司要求东城公司对二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上诉人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黄 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