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椒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31266604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被告:广西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锦大道068-1号龙州东盟汽车文化城C-02栋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C8AN3617。 法定代表人:高钢。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新、原审被告**、广西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巨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桂07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二安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巨工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由**、**新对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忽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做出要求二安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及利息的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针对被上诉人巨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债权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二、**新不是上诉人二安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二安公司从未指派其履行职务,**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新受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违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新的工资系***公司发放。上诉人承建的天亿项目与本案争议的天源项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项目,虽然**新在天亿项目中曾经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但在本案天源项目中**新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也从未向**新支付工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受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结算,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构成表现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上诉人二安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本证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上诉人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合理。相反,二安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支付汇总表为反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作为天源项目钢结构班组承包人,**新为**班组提供劳务,代表**班组与被上诉人巨工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结算,而上诉人二安公司作为天源项目总包方已经向**班组付清所有劳务费用的事实。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68万元租赁费属于代付行为,系代**、**新班组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不构成追认,也不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虽原告与被告二安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巨工公司与被告二安公司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错误,应予纠正。**新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从未指派其与被上诉人巨工公司签吊车租赁合同,**新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与办理的结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新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巨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的需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了兴茂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答辩称,一、**新长期在二安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做过劳务,先在二安公司承建的钦州港天亿项目从事劳务,然后转至天源项目工作,有证人**作证,也有相关图片图文作证。因**新能力出众,**新接受二安公司的安排,做钢结构吊装工程班组的班组长,负责天源项目钢结构吊装工程的工人调遣及机械设备、吊车台班的调用,而二安公司否认**新在天源项目工作过,让人气愤及心寒。二、**新是一名对钢结构吊装工程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二安公司天源项目部请**新任施工班组长,在天源项目负责钢结构吊装现场的管理人员。二安公司是天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新与二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天源项目的承包协议或合同,**新也没有与兴茂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天源项目的承包协议。**新在天源项目部工作期间,**新及钢结构吊装施工班组人员领导的工资是由二安公司委***公司安排支付发放。巨工公司的吊车吊装服务对象是二安公司天源项目的子项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并不是服务于**新本人,吊装服务受益人是二安公司,所以支付吊车台班费及利息的主体单位也应该是二安公司。三、事实证明**新一直在二安公司天源项目从事钢结构吊装的施工班组里担任班组长,为天源项目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请二审法院公平、**审理本案,依法驳回二安公司对**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没有联系,互不相识,更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一审时该公司已经承认此事实。二、**与兴茂公司从来没有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更没有领过该公司发放的工资,该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也证实了该事实了,**与兴茂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三、**与二安公司也没有就天源项目签订过任何劳务承包协议,**与天源项目无关联。四、事实证明**与此案件是毫无关联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安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兴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巨工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338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57774元(利息计算:以413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从2019年7月3日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安公司系钦州港天源项目的承包方,因项目建设的需要,2018年9月份,被告**新与原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钦州港天源项目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新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9月,租赁费共计110138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8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13383元。 被告二安公司曾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74000元,用途为付天源项目吊车款;于2018年12月20日转账30000元,用途为付天源项目台班费;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35000元,用途为付天源项目台班费;于2019年1月4日分两笔共转账80000元,用途为付天源项目台班费;于2019年7月2日转账150000元,用途为付天源项目吊车台班费。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二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兴茂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及10万吨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以下简称“天源项目”)工程劳务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款总额约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具体以工程量结算为准);本工程使用的大中型施工机械为:由发包方负责;承包内容及综合价格:“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内容,来料时派人工协助卸料、指定位置码堆制作、转运(二次转运)、成品保护,土建、设备、钢结构、工艺管道安装、零星点工及涉本工程的所有劳务内容。 被告**新的工资系由被告兴茂公司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二安公司,后二安公司将项目的劳务事项分包给了被告兴茂公司,二安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兴茂公司负责土建、设备、钢结构等涉本项目工程的所有劳务内容,而工程中使用的大中型施工机械则由发包方(即二安公司)负责。被告**新先是在被告二安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天亿项目中负责安装等工作,后被被告二安公司天源项目的项目经理**指派其到二安公司承包的天源项目中担任安装工程吊装施工班组的组长,因二安公司将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兴茂公司,因此**新的工资系由被告兴茂公司进行发放。 后因项目施工的需要,**新自行联系了原告巨工公司洽谈租赁吊车的相关事宜,且从二安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审批表》可看出,项目经理**系作为用款责任人在审批表中签字,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原告巨工公司的吊车台班费,由此可见,原告出租的吊车系用于被告二安公司承包的天源项目工程的建设,且吊车租赁费亦是通过二安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的,被告**新与原告就吊车租赁费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受被告二安公司的指派,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安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二安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兴茂公司,***公司又将钢结构劳务作业发包给**班组,其向原告转账688000元的行为系代**、**新付款,属于代付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兴茂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分包合同,兴茂公司与**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二安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虽原告与被告二安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巨工公司与被告二安公司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巨工公司请求被告二安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41338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该院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03月0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413383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13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03月0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中,上诉人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班组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二安公司已经向**班组支付工程费用合计4229784.28元,其中包含代**班组向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688000元及原审被告兴茂公司支付**新等人的工资;**新的工资实际上是由**班组承担,但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公司代为发放天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故**新属于**班组的工人,不属于上诉人二安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承租吊机及结算吊机租赁费只能由**班组及**新承担,对上诉人二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新)班组费用汇总表》内容基本一致,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安公司与原审被告兴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审被告兴茂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天源项目工程的建设,仅代上诉人二安公司向天源项目钢结构吊装工程施工班组人员发放工资。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二安公司应否对租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与巨工公司并未订立书面设备租赁合同,**新亦非二安公司的员工,但巨工公司与**新达成口头协议后,诉争设备确实用在了二安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且二安公司对经**新请款申请支付的吊机租赁费用,以二安公司的账户先后给巨工公司转账了六笔租赁费,该行为使巨工公司有理由相信**新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二安公司主张实际系**承包了钢结构工程,而诉争吊机就是用在钢结构工程,应由**班组承担诉争的租赁费用。但二安公司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了案涉天源项目的施工建设或领取相关工程款、系诉争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故,二安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二安公司提交的《**(**新)班组费用汇总表》,**新每月领取工人工资,虽然**新账户亦有30万元左右的“承包工程款”、“项目预支款”进账,但该费用与二安公司主张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合计4229784.28元相去甚远,因此,**新不符合通常工程承包人的特征,一审采信**新为吊机班组负责人并无不妥。综上,**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二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二安公司承担本案的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英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