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9847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39719.7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以13971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2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7日,武汉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戊公司)将持有的针对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包的汉川发电事故储灰库建设项目购买混凝土产生的债权139719.71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至某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某乙公司系在某甲公司债务履行过程中加入债务对新某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亦受让了该权利。原告已向两被告催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两被告均未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新某戊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双方核算总货款为803226.90元,我司已向新某戊公司支付了663507.19元,尚欠139719.71元,因某乙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我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土建工程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仅签订了电柜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包括混凝土货款。2.我司支付663507.19元货款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只支付了分包合同款项,未支付该货款,我司无力支付余款。新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余款另签订了合同,我司与某乙公司未就混凝土进行结算及约定付款方式,双方认可由某乙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已经替代我司成为合同余款的付款主体,该合同已经替代我司与新某戊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原合同不再发生效力。因此,某乙公司、新某戊公司及我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剩余货款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才与新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及在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某乙公司系自愿承担剩余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某乙公司从未在新某戊公司债务履行过程中加入债务,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债务加入应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未向债务人某甲公司、债权人新某戊公司或原告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某乙公司与新某戊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所为,委托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承建某乙公司汉川发电事故储灰库部分工程需要,向新某戊公司采购混凝土。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乙公司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受某甲公司委托签订,某乙公司作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4.原告称新某戊公司已将某乙公司供货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某乙公司,应依法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某戊公司并未与原告就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债权转让,也未向某乙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货款金额也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不一致。5.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开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后期补签,结算价为400万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某乙公司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其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自愿对新某戊公司转让的13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本身具有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汉川发电事故储灰库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案外人新某戊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22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新某戊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期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暂定含税价1206975元(超出部分双方需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办理结算,并特别约定:供方在充分考虑与需方交易往来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该放弃系供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供需双方确认该支付条件约定为双方关于款项支付的最终约定,是双方实际履行条款,后续补充协议、纪要等文件不能变更与撤销,后续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新某戊公司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供货。2023年7月,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803226.90元。2023年1月20日、6月13日、7月11日、7月2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新某戊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63507.19元,尚欠货款139719.71元。 2023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因账户原因不能支付剩余混凝土材料款,向新某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需新某戊公司配合与某乙公司就该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某乙公司付款,新某戊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如某乙公司未按其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新某戊公司付款,则仍由某甲公司按其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某甲公司在说明单位处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在确认单位处加盖公章。新某戊公司(供方)遂与某乙公司(需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期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1月20日,合同含税总价136281.55元;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余合同内容与新中环公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24年1月8日,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单载明2023年11月2日至11月19日供货共计139694元。合同签订后,新某戊公司未实际供货,也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亦未付款。 2024年7月4日,原告某丁公司(乙方)与新某戊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向施工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某某厂事故储灰库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施工方现欠甲方部分砼款139719.71元,乙方对该标的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等已在施工方处全面核查并确认无误。二、应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标的债权139719.71元转让给乙方以等额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物流款139719.71元,乙方同意受让并自行负责收回该标的债权。乙方自愿为施工方支付该项目剩余砼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物流款139719.71元,甲乙双方间债权债务相应等额减少。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向甲方提供物流发票及收款收据。四、此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由甲方转给乙方的债权,乙方能否收回,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自愿代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施工方,如乙方未送达或施工方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责任与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如标的债权涉及诉讼事项均以乙方主体进行起诉,与甲方无关…新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其已将对某甲公司的债权139719.71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某甲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某丁公司履行全部义务。2024年8月7日,某甲公司签收该邮件。 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认为某乙公司因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2023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汉川发电事故储灰库建设工程的电器安装分部PLC及其配套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包括PLC及其配套系统、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电气控制电线电缆配电柜等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造价暂定4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税金、包验收通过等;工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6月24日;工程结算办法为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进行结算,合同总价不因分包工程工程量的增减及工程单价的变化而调整。2023年5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4000000元。2023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分包工程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主体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主体。某甲公司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803226.90元,某甲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63507.19元,尚欠货款139719.71元未予支付。某丁公司与新某戊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新某戊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139719.71元转让给某丁公司,并已经通知了某甲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法应向某丁公司(受让人)清偿债务。某甲公司关于三方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与新某戊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已经替代某甲公司成为合同余款的付款主体,原合同不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因其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如某乙公司未按其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新某戊公司付款,则仍由某甲公司按其与新某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由此看出双方并无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向新某戊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剩余货款,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乙公司未签订土建工程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在支付663507.19元混凝土货款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只支付了分包合同款项未支付该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某乙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的加入系第三人明确作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某乙公司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相反“如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仍由某甲公司付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均认可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此外,某丁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包括新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主体系某甲公司,对于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9719.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供方在充分考虑与需方交易往来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新某戊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对某丁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19.7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