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3民初26139号
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二安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0元;2.某某二安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003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17日计至2020年11月6日为3893.8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为2411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二安公司承担。庭审时,某某经营部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3.本案诉讼费用1430元、保全费1160元由某某二安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二安公司辩称,某某二安公司已向某某经营部付清所购的沙子货款;另外,某某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其向某某二安公司项目所供货物总价为170035元。某某经营部不应向某某二安公司主张100000元货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经营部提供陈*(微信号:***80)与微信备注名为***(微信昵称为***,微信号:***12)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9月26日,陈*称:“麻烦你发个表格给我填一下”,***发送一份命名为“0205、(空白)项目债权债务”的电子表格,陈*称:“王*乙,还差10万元尾款,可以领完吗?还是多少金额?”2022年5月23日,陈*发送两份《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并称:“王*乙,这样可以吗?第二张黑色的写偏了,内容没问题的话,我可以重新写一张给你,需要按手印吗?”,***未回复。该两份《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内容均为:“申请用款项目:南宁市仁和路(定津路-定秋路)10KV电缆管道工程,用款理由:购买沙子,申请用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人:陈*,项目主管:陈*,经办人:陈*”。
某某经营部提供陈*与微信备注名为黄*(微信昵称为XP,微信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2月18日,陈*将发票的照片发送给黄*,并称“这样签字可以了吗”,黄*回复:“可以了”“写个日期”,陈*称:“好的,那我写好直接顺丰寄给你,到时麻烦你接收一下”。2019年12月19日,陈*称:“我们仁和路那个单子经理和各科室都签完了,应该到你们部门了,麻烦你帮看一下,没问题的话就帮我们付了最后这笔款吧”。2020年3月4日,陈*称:“我们仁和路材料款170035元批下来了吗?年前我去找你们科长,他说快了”,黄*回复:“没见有人通知到我这”。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日,陈*称:“70035元转出去了吗?”“我问了王*乙了,***说了安排3万元,具体看你这边是否要填单,因为之前我不是填过一个170035元总单了吗?支付了70035元,余100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7日,陈*发送一张《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截图,该表上载“申请用款项目:南宁市仁和路(定津路-定秋路)10KV电缆管道工程,申请用款金额为30000元,经办人:陈*,收款单位为某某经营部”,并称:“是填这个单吗”,黄*回复:“是的”,随后陈*向黄*确认邮寄地址。陈*称:“用款理由是否写跟原来的一样:购买沙子?”,黄*回复:“可以的”。2021年2月25日,陈*称:“仁和路3万元春节前付了吗?我好联系供应商”,黄*未作回复。2021年4月8日,陈*发送一份命名为“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最新版)”的电子表格,并称:“麻烦您帮看一下是要哪个表”,黄*于2021年4月9日发送一份命名为“0205、(空白)项目债权债务”的电子表格及一份命名为“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空白”的电子表格,并称:“麻烦按这两份最新的模板填”。
2019年12月17日,某某经营部向某某二安公司开具十八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沙,备注为南宁市仁和路(定津路-定秋路)10KV电缆,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70035元。
2020年11月6日,某某二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经营部支付70035元,附言备注为“六分付仁和路项目沙子款”。
庭审中,某某经营部称陈*与其联系供货事宜,并通过陈*向某某二安公司催款。某某二安公司认可其为仁和路(定津路-定秋路)10KV电缆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黄*曾系其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陈*与某某经营部联系采购沙子事宜,陈*向某某二安公司财务人员对接付款事宜。根据某某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足以认定某某经营部与某某二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负责采购沙子并作为《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的经办人,其系明确知晓某某经营部提供沙子的数量及价款,且在其申请付款后,某某二安公司已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70035元。因此,陈*在微信中向某某二安公司财务人员告知某某经营部供货金额为170035元,理应视为对某某经营部供货总额的确认。某某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某二安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二安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二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经营部与某某二安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某某经营部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某某经营部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装饰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装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两项合计402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