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36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柳城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柳城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日、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城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3944.93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诉工程款的利息(自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1日全部完成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8394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息,截止2024年4月20日,利息暂计324131.44元);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1383944.93元”为“810406.9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诉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10406.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设备及水电安装、排污管道安装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相关技术资料及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后因柳城县人民政府接管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项目,并安排由柳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接管及付款相关事宜。2015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柳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书(土建部分)》,约定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移交给县工管委,县工管委委托某乙公司作为代建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为前期和后期工程两部分,实际均由原告投资和施工完成。前期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完成工程审计定案,定案价为7937356.77元,后期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施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工程审计定案,定案价为5139362.33元,该工程合计审计定案价13076719.12元。但被告某甲公司以代付材料款、劳务费、零星工程款等方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9207081.84元,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或者代付钢材款等实际支付了2482692.35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代付钢材款1261692.35元、退农民工保障金224000元、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11692774.19元,尚有工程款1383944.93元未获得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944.93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在案涉项目所施工的部分,被告某甲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0460719.11元,另外的2616000元已由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已支付了案涉项目的人工、材料及机械等各项费用合计9207081.84元,另外还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税费543991.51元,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结算价6%的管理费即784603.15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并不欠付原告***款项,且诉讼保全也并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流程,双方对此也无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因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已经认可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
2013年8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下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柳城县某某区六塘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5条“上交费用及资金管理”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核算,在组织实施工程生产全过程的管理工作中,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最终以工程结算总价为准)的6%作为管理费(不含税),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防洪费、所得税)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上交甲方后,乙方盈亏自负,分配自主、自担责任。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税费从每次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进行扣除,余下按进度付给乙方。业主所付工程款一律进入本公司账户,乙方不得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如发现将给予乙方3%-5%的重罚。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属于乙方的资金。合同第7条约定为了防止出现因报账不及时造成财务核算的滞后,甲方在支付乙方项目工程款时暂按每次支付工程款额的4%暂扣成本报账保证押金,待乙方报账后(包括交完公司要求应交的资料)再退回所扣保证金。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分公司委派进入乙方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等人员工资由乙方发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因案涉工程项目已移交给柳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柳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书(土建部分)》,约定柳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代建人继续履行发包人权利和义务。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定价合计13076719.1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533885.42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86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2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20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396867.84元、4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793735.68元、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79362.33元,于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67.84元,合计10460719.11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钢材款1261692.35元、钢材违约金130307.65元、农民工保障金224000元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2616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款申请向原告***转付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转付工程款61426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3年5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063851.27元,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合计9207081.84元。现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1823081.84元(9207081.84元+2616000元=11823081.84元)。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同意税费计算为485240.8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其实质系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价合计13076719.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823081.84元,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53637.26元(13076719.1元-11823081.84元=1253637.26元)。
关于管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6%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原告***则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将合同中管理费由2%修改为6%,约定的管理费过高,且被告某甲公司未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施工管理人员劳务费用的记录,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但原告***自认可以按审定金额的1.5%承担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持有合同文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修改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按6%的标准扣除管理费及按4%的标准暂扣税费后转付给原告***,双方之间转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修改管理费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6%管理费标准应为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设备采购、审核发放工程材料款、在工程款结算及款项支付等环节都进行了管理,实施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及转款实际情况,可计算出截至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在转付工程款过程中已实际收取管理费603831.08元(10063851.27元×6%≈603831.08元)。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在转付款过程中按照6%收取管理费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未收取管理费部分工程款即2024年2月8日工程款396867.84元及被告某乙公司代付工程款2616000元的管理费扣减问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行业管理中此类合同管理费的一般计价方法等因素,本院酌定未支付部分管理费按照工程款2%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60257.36元[(2616000+396867.84元)×2%≈60257.36元]。管理费合计664088.44元(603831.08元+60257.36元=664088.44元),该664088.44元可以在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折抵。
关于税费。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缴纳工程税金。被告某甲公司确实因案涉项目承担了合法合规的税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同意按照485240.84元计算税款,本院予以确认,税费485240.84元可以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折抵。
综上,扣除管理费664088.44元、税费485240.84元,则被告某甲公司尚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07.98元(1253637.26元-664088.44元-485240.84元=104307.98元)。
关于利息。利息的基础是欠付工程价款而支付的代价,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所付工程款一律进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原告***上交被告某甲公司管理费、税费从每次建设单位拨付费工程款中按比例进行扣除,余下按进度付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双方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且如前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虽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不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0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8元(原告***已预交20173元),由原告***负担12379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79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